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管怀民
朱迎春
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大楼。
法定代表人潘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怀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迎春。
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玉俊红。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很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审依法向原审被告玉俊红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很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审依法向原审被告玉俊红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郭晓丽
审判员:梁国华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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