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海英
王志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甘仲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英、被上诉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调解,按80%的比例赔付三者车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亦应按80%的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王志强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经唐某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该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证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调解,按80%的比例赔付三者车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亦应按80%的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王志强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经唐某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该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证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吴利民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杨晓娣
书记员:佟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