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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海英
王志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甘仲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英、被上诉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调解,按80%的比例赔付三者车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亦应按80%的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王志强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经唐某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该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证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调解,按80%的比例赔付三者车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亦应按80%的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王志强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经唐某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该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证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吴利民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杨晓娣

书记员: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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