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合美家园残疾人托某中心,住所地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刘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仁成,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娟,女,汉族,无业,住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伏红云,女,汉族,护士,住大石桥市。
上诉人大石桥市合美家园残疾人托某中心因托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石桥市合美家园残疾人托某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成仁,被上诉人刘丽娟委托代理人伏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病瘫痪在床,于2016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大石桥市合美家园残疾人托某中心托某服务合同》,入住被告单位指定床位,并按约交纳一个月抚养费1,400.00元,经被告入院观察,确定原告身体情况如下:刘丽娟左侧髋骨于2015年7月份骨折,恢复不好导致无法直立行走,患处疼痛,家属描述患者有轻微小脑萎缩,导致大小便不能自理。2016年5月5日晚,原告坠床。2016年5月6日,原告经南楼经济开发区医院拍片检查后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9,706.77元,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股骨陈旧性骨折、左下肢神经及血管挫伤,住院医嘱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伏红香,无业。2016年12月2日,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丽娟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下肢短缩近4.0㎝,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被鉴定人刘丽娟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180日。另查,原告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录音资料中“李姐”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单位多次有坠床事件发生,看护的病人有多人有褥疮;被告单位两名李姓员工否认录音中声音是本人。被告提供监控录像,证明其已按照管理规定尽到了看护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托某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抚养服务,原告在入住被告单位后坠床,造成身体受伤,被告虽然提出已尽到照顾义务,但原告在接受被告照料的期间受伤的事实属实,被告应该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因原告在入住被告单位前有陈旧性左股骨折,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损失,具体比例为30%为宜,被告承担70%。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石桥市合美家园残疾人托某中心给付原告刘丽娟人民币68,644.13元(陆万捌仟陆佰肆拾肆元壹角叁分)。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0元(壹仟伍佰壹拾元),减半收取755.00元(柒佰伍拾伍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托某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托某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可以提供个人生活照料、膳食、心里精神支持,医疗、康复、安全保护、环境卫生等服务。由于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坠床摔伤,构成违约。上诉人未尽到医疗、安全保护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且以构成伤残,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认案由有误,应予纠正。涉案案由应确认为托某服务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大石桥市合美家园残疾人托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健 审 判 员 李敏 代理审判员 贾琳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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