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大洋百货商城(大洋商城)。
负责人刘录林,任该商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万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连太,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岱。
委托代理人李卫忠,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大洋商城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0)涉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洋商城委托代理人冯彦军,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岱、李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依法注册登记并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收、交费协议》,是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上诉人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不具备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无权从事物业管理,双方所签物业管理收、交费协议无效。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收、交费协议时,被上诉人虽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但其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且其在经营过程中又依法取得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现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义务,无权收取物业管理费;公摊面积所有权系商城业主共有,上诉人为该商城承租人有权使用公摊面积,如果此项应交费,只能交于业主,而非是向被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将水、电费与物业管理等捆绑收费,不交物业管理和公摊面积费,其便不收水、电费,并以此为由强行停电,迫使上诉人全部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了物业费、公摊面积费、水费,上诉人就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交费议务,其称被上诉人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公摊面积费应向商城业主交纳、被上诉人将水电费与物业、公摊面积捆绑收费,否则就强行停电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同海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杨伟烈
书记员: 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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