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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泰义
王某某
腾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52巷6号。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泰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腾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筑安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该单位承建浩良河至南岔路段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的全过程及相关事宜负全面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后,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为其出具了盖有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欠据,因此该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人筑安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筑安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于上诉人筑安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被其转包且由其他公司联营施工、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丰富公司与天通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邮寄送达费132元,由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筑安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该单位承建浩良河至南岔路段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的全过程及相关事宜负全面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后,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为其出具了盖有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欠据,因此该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人筑安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筑安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于上诉人筑安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被其转包且由其他公司联营施工、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丰富公司与天通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邮寄送达费132元,由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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