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新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审原告杜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审原告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审原告王海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审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史富,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程远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审被告郝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杜英军、路明、王海石,原审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富公司)、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王树峰、郝爱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筑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录,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杜英军、王海石,原审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路明、原审被告丰富公司、原审被告王树峰、郝爱民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9月10日,伊春市南部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筑安集团签订了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改扩建工程项目(HN1)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筑安集团中标承建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改扩建工程项目。2011年11月20日,被告筑安集团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丰富公司,此后被告丰富公司与被告天通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了天通公司,2013年4月19日,被告天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树峰,被告王树峰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5月5日,被告王树峰将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郝爱民。2013年9月,被告王树峰被迫退出。此后被告天通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14年4月8日,将该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郝爱民。2013年5月,被告筑安集团及被告郝爱民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日立360挖掘机租赁给二被告,月租金为5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份,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被告欠租赁费10万元,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欠租赁费22.5万元及人工费5万元,合计欠租赁费及人工费37.5万元。被告郝爱民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5月18原告杜英军与被告郝爱民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现代335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月租金为3.5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份,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被告欠5个月租赁费17.5万元,2014年欠2个月租赁费7万元,合计欠租赁费24.5万元。被告郝爱民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6月4日,原告路明与被告郝爱民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神刚260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郝爱民,双方约定月租金3.5万元,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原告在七星公路施工作业,共计欠租赁费7万元,被告郝爱民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5月10日,原告王海石与被告郝爱民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日立330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郝爱民,双方约定月租金5万元,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在七星公路施工作业,共计欠租赁费13万元,被告郝爱民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筑安集团、被告郝爱民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杜英军、路明、王海石分别与被告郝爱民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筑安集团及被告郝爱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筑安集团及被告郝爱民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故所欠原告李某某租赁费用应由被告筑安集团及被告郝爱民给付。原告杜英军、路明、王海石系分别与被告郝爱民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所欠原告杜英军、路明、王海石租赁费用应由被告郝爱民给付。被告筑安集团及被告郝爱民对于所欠原告李某某租赁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杜英军、路明、王海石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方与出租方具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其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判决:一、被告筑安集团及被告郝爱民给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及人工费37.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筑安集团及被告郝爱民对所欠原告李某某租赁费及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郝爱民给付原告杜英军租赁费24.5万元,给付原告路明租赁费7万元,给付被告王海石租赁费1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筑安集团、丰富公司、被告天通公司及被告王树峰对原告杜英军、原告路明、原告王海石租赁费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丰富公司、被告天通公司及被告王树峰对原告李某某租赁费及人工费不承担责任。五、财产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5元,由被告郝爱民负担2325元,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本院认为,郝爱民承包了土石方工程后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工程租赁合同,郝爱民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筑安集团“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此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出租人李某某已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施工作业完成后,承租人筑安集团及郝爱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人工费。现上诉人筑安集团上诉称李某某与郝爱民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的印章没有“省道”两字,系私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筑安集团与郝爱民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费、人工费并互负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纪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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