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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丛珊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52巷6号。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泰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腾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树峰,男,汉族。

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筑安公司承建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路段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5月10日,筑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我单位王树峰同志为我单位承建的浩良河至南岔路段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工程施工管理的全过程及相关事宜负全面责任。”2013年5月15日,王树峰聘用原告丛珊为项目部出纳员,丛珊付出劳务6个月,每月6000元。2013年11月21日,王树峰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付丛珊工资3.6万元,上面盖有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路段建设项目第一合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该款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出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报酬。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被告王树峰为被告筑安公司承建浩良河至南岔路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其有权处理施工管理过程中相关事宜。据此,王树峰向原告丛珊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结算行为系职权范围内行为,后果应当归属筑安公司,应当由筑安公司向丛珊给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王树峰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丛珊要求筑安公司支付3.6万元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筑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确给丛珊造成了利息损失,利息应当从结算次日即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筑安公司辩解称与丛珊不存在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丛珊劳务费3.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丛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筑安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王树峰为该单位承建浩良河至南岔路段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的全过程及相关事宜负全面责任。被上诉人丛珊在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后,被上诉人王树峰于2013年11月21日为其出具了盖有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欠据,因此该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王树峰在上诉人筑安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筑安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于上诉人筑安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被其转包且由其他公司联营施工、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丰富公司与天通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邮寄送达费172元,由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王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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