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
孙德艳
李英姿
齐某
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75号。
负责人郑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德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商贸)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0月5日,原告下属的昆仑副食商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昆仑副食)将外围裙房三间出租给昆仑会计用品商店,由于该项目属于空缺,况且从长远来看有稳定性,从而能够带动周围的经济发展,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该三间门市房屋租给乙方(被告)使用,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每个屋的年租金不得超过17000元,减免水电费,直到乙方不经营为止,乙方在遵守甲方各项规定的同时,按时交纳租金”,被告在乙方法人签字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精神,合同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签订,且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0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现上诉人昆仑商贸以物价上涨为由主张发生情势变更、要求上涨租金的请求,因物价上涨并不属于情势变更之范围,且当事人在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应当能够预见物价上涨等因素,故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内容不属于显失公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精神,合同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签订,且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0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现上诉人昆仑商贸以物价上涨为由主张发生情势变更、要求上涨租金的请求,因物价上涨并不属于情势变更之范围,且当事人在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应当能够预见物价上涨等因素,故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内容不属于显失公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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