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龙某某新某某砌块厂,住所地大庆市龙某某。
经营者:邵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某某新某某砌块厂经营者,住大庆市龙某某龙凤镇。
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龙某某新某某砌块厂(以下简称新某某砌块厂)、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伟、被上诉人新某某砌块厂经营者邵青海及委托代理人孙双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欠款5229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认定事实有误,田某不是建安集团生产负责人,其系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分包人也系该公司,故该欠款与上诉人无关。2、建安集团委托大庆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华瑞公司代表建安集团与鼎晨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鼎晨公司是具有分包资质的独立法人。本案新某某砌块厂提供的建筑材料,其接收人及使用人均为鼎晨公司,出具债务确认单的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故本案欠款与上诉人无关。
新某某砌块厂辩称,1、关于聘书的真伪,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又不申请鉴定,故不能否认聘书效力。2、关于田某身份,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说明涉案施工单位是其他公司,工程公告中只体现施工单位是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某某砌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建安集团与田某连带给付货款52291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陆续向西城区青少年科技文化活动中心项目供应陶粒砌块,后原告新某某砌块厂经营者邵青海与被告田某签订《欠款确认单》,载明因原告向西城区青少年科技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工程供应陶粒砌块产生欠款,欠款数额为522913元,记载的确认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另查明,被告建安公司为西城区青少年科技卫华活动中心工程(一标段)承建方;被告田某为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生产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债务确认单由被告田某签字,亦记载了欠款事由和欠款数额,虽然被告田某对债务确认单记载的数额及田某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田某本人未能到庭说明情况,也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亦放弃对田某签字的鉴定,因此可以认定经田某签字确认的债务确认单的效力,能够证实尚欠原告522913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建安公司虽对盖有建安公司公章的聘任书予以否认,但其并没有对该意见予以举证证明,由此可以认定聘任书效力,能够证实被告田某确为被告建安公司聘任的生产负责人。鉴于被告田某为被告建安公司在涉案建设项目的生产负责人,其接收原告所供货物和在债务确认单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其并未就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酌定被告建安公司按照逾期付款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判决:1、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大庆市龙某某新某某砌块厂偿还欠款522913元及利息(利息以522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田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驳回原告大庆市龙某某新某某砌块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9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田某向新某某砌块厂出具《欠款确认单》的行为是否为代表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首先,建安公司虽主张聘任书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放弃对该聘任书进行鉴定的权利,故原审认定聘任书有效,田某为被告建安公司聘任的生产负责人并无不当,新某某砌块厂有充分理由相信石磊的行为能够代表建安公司。其次,建安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实际分包给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是代表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某某砌块厂成立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9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恒奎 代理审判员 伍 洋 代理审判员 张 余
书记员: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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