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东波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汪庆勇(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王玉宝(黑龙江大庆龙凤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东波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晚报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高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庆勇,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宝,大庆市龙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庆市东波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波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孟某某被派遣到大庆市邮政局龙凤区报刊发行投递分局从事投递员工作。2012年8月,被告孟某某的工资为2239元。2012年9月,大庆市邮政局龙凤发行投递分局要求被告孟某某驾车从事投递工作,因被告孟某某不能胜任其工作,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被告孟某某在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3日未能上班工作。2012年9月17日,大庆市邮政局龙凤发行投递分局以被告孟某某旷工为由,将被告孟某某退回原告东波兴业公司。2012年11月,被告孟某某接到原告东波兴业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2年11月8日,被告孟某某向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12月28日,经庆龙劳仲字(2012)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东波兴业公司向被告孟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90元、2012年10月报酬880元。现原告东波兴业公司以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原告东波兴业公司不支付被告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90元;二、判决原告东波兴业公司不支付被告孟某某2012年10月报酬88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孟某某接受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指派,到龙凤区邮政局从事投递员工作。在邮政局通知被上诉人将改变工作方式,由原来的骑自行车投递改为驾驶机动车辆投递,此属工作条件及工作方式的重大改变,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继续从事投递工作,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此系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但其并未出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东波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孟某某接受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指派,到龙凤区邮政局从事投递员工作。在邮政局通知被上诉人将改变工作方式,由原来的骑自行车投递改为驾驶机动车辆投递,此属工作条件及工作方式的重大改变,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继续从事投递工作,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此系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但其并未出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东波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赵丹晖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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