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王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琦,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某某是否进行实际施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经审查,郝爱民作为本案的关键性证人已出庭证实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应当核实王某某除雇佣管理人员外,是否实际组织部分施工,在查明施工范围的基础上依法确认王某某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数额。同时,应查明筑安公司与郝爱民之间是否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是否支付。若筑安公司已经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郝爱民,应当在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王某某承包案涉工程期间,雇佣汤廷学、孙海君、王国华等人为其工作,上述人员的劳务费已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筑安公司进行支付。故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已生效判决确认的由筑安公司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在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审查,本案施工工程涉及多次转包、分包,部分工程款已由总承包人筑安公司进行支付,本案处理结果与筑安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可以追加筑安公司参加诉讼,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关于《关于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工程建设项目HN1标段协调会议纪要》应否采信的问题。该纪要是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基础上,由天通公司、筑安公司与王某某、魏国启共同协商后形成的。后因王某某不同意解除分包合同,拒绝签字导致该纪要未生效。经审查,各方对该纪要中载明的垫付费用633950元中的部分款项并未进行实际核对,王某某陈述该费用中包含招待费、工程外波纹管费等多项与其承包工程无关的费用,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各方协商所涉及的事项确认案件事实,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为了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或违约,用来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王某某已于2013年9月14日退出施工现场,不存在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问题。若王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天通公司应当依法退还其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岔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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