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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庆国美电器有限公鹤岗分公司诉被上诉人赵某某违反安全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
朱丽秋
赵某某
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郑兴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工交路(比优特时代广场)一层及负一层。
负责人王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秋,该分公司传统家电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工交路。
法定代表人孟繁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国美鹤岗分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国美鹤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秋,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原审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庆国美鹤岗分公司为促销手机,在被告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门口铺设了彩虹门。2012年12月6日18时许,原告走到彩虹门处时,被彩虹门的拉绳绊倒,导致原告口腔、牙齿等部位受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3月8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普利斯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周(28天),牙齿镶复费用为1,000.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2012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60.00元×20年×10%),误工费1,335.00元(1,430.00元÷30天×28天),牙齿镶复费用1,000.00元,交通费366.00元,以上共计38,221.00元。另外,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被告大庆国美鹤岗分公司铺设的彩虹桥拉绳随意散落在地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其应当按照80%的过错赔偿原告30,577.00元(38,221.00元×80%)。因彩虹桥不是被告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公司铺设的,其不存在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走路时,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由,判决:一、被告大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牙齿镶复费共计30,57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大庆国美鹤岗分公司不服,以原告存在过失,责任承担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司法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碟等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国美鹤岗分公司在商业促销活动中,对其铺设的彩虹桥拉绳未尽到充分管理义务,随意散落在地,致使被上诉人赵某某被拉绳绊倒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已构成侵权,上诉人大庆国美鹤岗分公司应承担其行为所致后果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行走时亦未做到通常注意义务,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当事人双方民事责任分担的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庆国美鹤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大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国美鹤岗分公司在商业促销活动中,对其铺设的彩虹桥拉绳未尽到充分管理义务,随意散落在地,致使被上诉人赵某某被拉绳绊倒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已构成侵权,上诉人大庆国美鹤岗分公司应承担其行为所致后果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行走时亦未做到通常注意义务,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当事人双方民事责任分担的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庆国美鹤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大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景华
审判员:郭培君
审判员:任兢鹤

书记员: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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