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德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志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个体车主。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七台河农村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黑0903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被上诉人柳志成、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上诉人七台河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于成、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责任或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柳志成、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形成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来说,上诉人没有义务对事故中的伤亡者家属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并非侵权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柳志成、韩某某之间既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中将上诉人作为被告,并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在法律关系主体上,死者柳悦和赵某某之间的存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系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而上诉人保险公司与柳悦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柳悦家属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是柳悦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债务人,即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死者家属赔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其他主体,保险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本案上诉人承保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核定的乘客座位数是8人,实际上被保险人运营中载客11人,存在超载情形。本案的死者柳悦处于超载位置。一审法院判定超载人员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缺乏法律依据。其家属可以依据合同向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中也确认了赵某某作为承运人依据《合同法》应向乘客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超载本身就是违法的,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承运人本身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对超载人员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上,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权益没有维护,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柳志成、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辆(黑KU5663号小型面包车)在上诉人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之间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明示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柳志成、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故车辆超载问题。客运车辆超载,触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是一种违法运营行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这种违法运营行为不是乘客所为,不能因为客运车辆违法超载运营而免除保险公司对车内乘客的保险责任。受害人柳悦由于承运人没有及时、安全把她送达到目的地,并造成了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正是基于这种损害赔偿责任设立的,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5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纪红军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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