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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汤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洪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二道街汇融大厦B座。
负责人:胡小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晗,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
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电力工业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与被上诉人汤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汤某某以
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根据能源公司的申请,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电力工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黑2701民初887号民事裁定,驳回汤某某的起诉,汤某某不服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黑27民终128号民事裁定,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黑270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电力工业局不服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黑27民终70号民事裁定,认为案件事实不清,再次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因汤某某与能源公司庭外和解,裁定准许汤某某撤回了对能源公司的起诉,变更电力工业局的诉讼主体身份为被告,根据电力工业局的申请,追加阳某财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黑270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电力工业局和阳某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工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上诉人阳某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晗、被上诉人汤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汤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春城花园2号楼2号商服因供热管道泄漏造成的损失,对上诉人主张汤某某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汤某某所有的春城花园2号楼2号商服受供热管道泄漏损害多年,处于持续状态,其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对因漏水造成损害的房屋进行维修,于2016年9月8日起诉要求能源公司赔偿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汤某某起诉己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审理期间,因汤某某与能源公司达成和解,汤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电力工业局赔偿损失80,000.00元,因此对于阳某财险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定汤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起诉状中不一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16日,能源公司申请追加电力工业局为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2018年4月17日,电力工业局申请追加阳某财险为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从电力工业局因本案被诉至其申请阳某财险承担理赔责任,并未超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阳某财险主张的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己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电力工业局在阳某财险处为供热管道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和公众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因供热管道泄漏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阳某财险应予理赔,同时,电力工业局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己明确,如本案中电力工业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阳某财险支付,意即财产综合险和公众责任险的赔偿金由阳某财险支付给汤某某,以减轻电力工业局的责任。公众责任险商服每户限额为6,000.00元,因汤某某的诉讼主张己超过免赔额,所以汤某某的二户商服房理赔金额为12,000.00元,财产综合险的理赔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3,000.00元,对于汤某某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阳某财险在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15,0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于阳某财险主张赔偿汤某某15,000.00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电力工业局参加本案诉讼时,汤某某对泄漏的供热管线己维修完毕,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在存在保险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管线泄漏造成的损失阳某财险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于阳某财险主张由汤某某自行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电力工业局做为供热的主管机关,对其经营管理期间因供热管道泄漏给住户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阳某财险做为本案中供热管网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上诉人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晓天
审判员 李玉彬
审判员 郭志川

书记员: 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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