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宋树印
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绍朋
杨宏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志德
安琦(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树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力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朋,男。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志德,男。
委托代理人安琦,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树印、被上诉人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朋、杨宏伟、原审第三人王志德及委托代理人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10日,被告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志德签订了分项工程合作协议,将位于哈大齐走廊的筑路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志德。第三人王志德在施工期间,向原告夏某某借款90万元,后因第三人王志德资金不足致使施工进度较慢,被告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按期完工,便组织人员与第三人王志德共同施工。竣工后,于2011年11月21日,原告夏某某、被告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志德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精细化工园区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王志德,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因乙方的施工工程款部分由丙方夏某某投入,现三方达成一致,甲方保证将应支付给乙方的第二次拨付的工程款中的人民币九十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一次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余款由甲方支付乙方。补充拨款甲方30%乙方30%丙方40%。协议签订后,被告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志德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志德及上诉人夏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写明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拨付给上诉人夏某某,但被上诉人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了原审第三人王志德,并同时代原审第三人王志德偿还了王志德在施工中所欠部分材料款。被上诉人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因为原审第三人王志德在施工中部分工程没有进行施工,后期部分工程的施工是由被上诉人自行施工完成的,因此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志德并没有对施工的工程进行最后结算。因工程没有最后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王志德工程款的事实不清,对于给付上诉人夏某某9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无法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对于上诉人夏某某所提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附条件的问题,因三方签订的协议只有在被上诉人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审第三人王志德工程款时,才能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夏某某90万元款项。对于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中是否进行施工的问题,因上诉人夏某某没有参与施工,其不知道被上诉人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是否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夏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3400.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志德及上诉人夏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写明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拨付给上诉人夏某某,但被上诉人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了原审第三人王志德,并同时代原审第三人王志德偿还了王志德在施工中所欠部分材料款。被上诉人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因为原审第三人王志德在施工中部分工程没有进行施工,后期部分工程的施工是由被上诉人自行施工完成的,因此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志德并没有对施工的工程进行最后结算。因工程没有最后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王志德工程款的事实不清,对于给付上诉人夏某某9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无法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对于上诉人夏某某所提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附条件的问题,因三方签订的协议只有在被上诉人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审第三人王志德工程款时,才能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夏某某90万元款项。对于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中是否进行施工的问题,因上诉人夏某某没有参与施工,其不知道被上诉人安达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是否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夏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3400.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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