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夏清模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程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清模。
委托代理人:陈敬平,系上诉人夏清模表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程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山县九宫山镇程某村。组织机构代码:76740443-0。
法定代表人:许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玉武,该公司副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清模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程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某煤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8月5日,原告夏清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到被告程某煤矿公司上班,被安排在严某某的班组从事出拉矿渣工作。同年12月25日,原告与工友严某某、程某某在作业时不慎被喷浆机的轮子碾压背部受伤,二工友将原告抬出巷道,被告组织人员、车辆将原告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7天,诊断结果为第五腰椎骨折等。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自2012年7月2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至受伤时止,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以他人姓名为原告办理住院并申报工伤认定,终使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未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六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982.28元。2.判令被告依规定补偿原告工伤待遇,按月支付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1801元(地区标准),或一次性补偿至退休年龄60岁止(236个月)的本人工资367404元。二项合计613386.28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1年期限内没有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现原告启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争议,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解决途径和程序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8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夏清模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与
上诉人夏清模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未为上诉人夏清模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夏清模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以其职工陶某某名字为夏清模办理了住院和出院手续。2013年6月20日,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山县人社局)根据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的申请作出通人社工(2013)第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陶某某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20日,陶某某向通山县人社局递交了一份《证明》反映:2012年12月25日程某煤矿公司新开斜巷发生一起工伤事故的受伤人员是夏清模,他在程某煤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在老巷道采煤二年并未发生工伤事故,也没有到任何医疗单位就诊。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夏清模以自己名字申请工伤认定,通山县人社局以超过规定申请时限为由,作出通人社不受字(2014)第013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夏清模以通山县人社局为被告、以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为第三人,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确认诉讼。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夏清模与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依据劳动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共同申报伤残等级评定,上诉人夏清模撤回起诉。2014年10月30日,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夏清模撤回起诉,同时认定2012年12月25日19时许,上诉人夏清模在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因工作失误导致以其职工陶某某的身份证为上诉人夏清模办理了住院手续。上诉人夏清模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2日),住院病历号12122157。2014年11月3日,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与上诉人夏清模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原来以陶某某的名字为上诉人夏清模遭受工伤办理住院治疗手续的事实,同意以陶某某的名义由上诉人夏清模本人到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评定;同意按评定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标准,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公平、公正计算出上诉人夏清模所得工伤赔偿总额。2015年1月15日,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以陶某某的名字向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为上诉人夏清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月28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5)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陶某某(即上诉人夏清模)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上诉人夏清模对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不服,于2015年7月27日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同日,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为由,作出通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8月5日,上诉人夏清模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与上诉人夏清模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上诉人夏清模的住院病历,均证明上诉人夏清模在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工作时间内受伤,因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的过错,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以其职工陶某某的名字为上诉人夏清模办理了住院和出院手续的事实。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以上诉人夏清模的住院病历等材料、以陶某某的名字申请了工伤认定,通山县人社局认定陶某某受伤为工伤。而且,被上诉人程某煤矿公司始终自认上诉人夏清模受伤属工伤性质,从未提出异议,双方只是在伤残等级问题上存在分歧而不能达成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由此引发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审裁定以上诉人夏清模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工伤认定为由驳回上诉人夏清模的起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另外,原审裁定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肖少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