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美溪区对山经营所退休职工,住美溪区。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红星区。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星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夏某某是美林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王某某在美林木制品厂自带原料、机器设备,由夏某某负责生产雪糕杆,每袋雪糕杆是20元,由王某某给付夏某某。美溪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及(2015)伊中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两份生效判决中,夏某某抗辩替王某某垫付工人工资及王某某拖欠夏某某租赁费及工资,申请证人栾少杰、温学忠出庭证实,美溪区人民法院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夏某某抗辩替王某某垫付工人工资、拖欠租赁费及拖欠夏某某工资的事由。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某系该厂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没有雇佣合同,原告夏某某所称被告王某某租赁其场地生产雪糕柄欠原告租金,受雇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工资,并为被告垫付工资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实了工人每月的开支情况,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雇佣关系、原告垫付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判后,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承认使用厂房,就说明租用厂房事实存在;2、三位证人证明被上诉人租用厂房、工资、租金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工资等事宜,法院没有体现;3、原审既然认定工资表不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工资,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供工资表来证明上诉人没有为其垫付工资事实存在;4、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对方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抗辩理由违法;5、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元是什么钱都包括什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夏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未签订租赁协议,王某某也没有与栾少杰、温学忠、韩加喜之间签订雇佣合同。因此夏某某关于其与王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雇佣关系及替王某某垫付工资等主张,夏某某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夏某某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栾少杰、温学忠、韩加喜所证明的问题不能证实夏某某的诉讼主张,故一审判决正确,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夏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未签订租赁协议,王某某也没有与栾少杰、温学忠、韩加喜之间签订雇佣合同。因此夏某某关于其与王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雇佣关系及替王某某垫付工资等主张,夏某某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夏某某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栾少杰、温学忠、韩加喜所证明的问题不能证实夏某某的诉讼主张,故一审判决正确,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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