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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刘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爽,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雪松,北京市未名(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智和被上诉人刘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夏某某与张秀兰为邻居关系,刘丽某为张秀兰儿媳。夏某某的儿子是夏卿。2014年7月5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2月31日,夏卿分别取得位于曙光社区(曙光大街与光辉路拐角处)的新建恒兴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6年7月14日,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该竣工工程业经规划部门现场规划验收,符合规划批准要求,验收合格,特发此证。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工程验收报告的验收结论为:本工程于2016年8月1日开工,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刘丽某知道夏某某规划建设一栋七层楼房后,与夏某某口头协议,购买预计150平方米的西一门市房屋一户,购房款1,5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夏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收到定金壹万元整,西一门市,月末前交首付50%”。2014年8月30日,刘丽某从其在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2800089008****4中转取740,000元转存入夏某某名下同一银行账号6212280008900XXXX17中。2017年5月15日,张秀兰给夏某某打电话,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合同进行了约定,如果2017年6月1日案涉房屋能办理产权手续,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到约定时间,产权手续办不了,返还该房屋的购房款750,000元,返款期限至2017年7月1日,如果7月1日不返款,之后给付75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2017年8月24日,夏卿取得自建的整栋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房权证号:黑(2017)加格达奇区不动产权第0003X**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存取款凭条、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被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设工程验收报告、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刘丽某与夏某某口头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刘丽某已给付夏某某一半购房款750,000元,夏某某一直未交付房屋,房屋建成后,产权证一直不能办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完毕。后双方经协商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合同进行了约定,即2017年6月1日前如果夏某某能够为刘丽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继续履行,如果到期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返还刘丽某750,000元购房款,至2017年7月1日,夏某某不返款,之后给付刘丽某75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后,至2017年6月1日,夏某某没有为刘丽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夏某某的儿子夏卿于2017年8月24日取得整栋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该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时间,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故应解除刘丽某与夏某某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夏某某应返还刘丽某购房款,并自2017年7月2日起给付刘丽某利息。双方未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丽某与夏某某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丽某750,000元购房款,并给付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刘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夏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夏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2017年6月9日及2017年6月10日哈尔滨和加格达奇的往返飞机票两张,欲证明上诉人夏某某回到加格达奇,和被上诉人商谈房屋买卖事宜。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往返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夏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申请证人洪伟、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洪伟和XX证明夏某某于2017年6月份回到加格达奇,同被上诉人协商房屋买卖办证、入住、交款的事。证人洪伟同时证实2017年夏天被上诉人的公公和婆婆和上诉人也找过他,商谈买房的事情,当时洪伟答应帮他们找政策,规避税费的问题,因为当时他帮助夏某某照看所建设的房屋。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相关证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证人与上诉人是朋友或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证人有诱导因素,证人证言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该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洪伟在时间表述上模糊,同证人XX的证言及第一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当事人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被上诉人的解除权是否消灭;三、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2014年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沟通,确定2017年6月1日前上诉人如不能为被上诉人办理完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双方解除合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及利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2017年6月1日前没有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办理完房产证,根据双方对解除合同的约定,即到2017年6月2日,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
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和对方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解除权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否则,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也不利于市场交易。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即在2017年6月2日后双方当事人仍在协商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充分证明了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直到2018年5月24日被上诉人仍然一直要求上诉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基于被上诉人此部分自认的事实,如果解除权人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仍与对方协商履行合同,则意味着其默示表示放弃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归于消灭。被上诉人主张在2017年6月1日以后,多次找上诉人要求按照约定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基于以上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的解除权消灭。
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前,即2017年8月24日已经取得了所建整栋房屋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称上诉人现在仍然不能为其办理所购房屋的手续,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5月15日的通话录音中能证明上诉人已有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玉彬
审判员 李晓天
审判员 郭志川

书记员: 马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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