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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石某
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石某及委托代理人房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签订购销安装钢质门的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现因上诉人提供的钢质门,经鉴定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2013年9月10日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钢质门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二次鉴定。原审以该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的事项均符合鉴定程序规定,对该鉴定予以采信。故原审对申请二次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签订购销安装钢质门的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现因上诉人提供的钢质门,经鉴定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2013年9月10日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钢质门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二次鉴定。原审以该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的事项均符合鉴定程序规定,对该鉴定予以采信。故原审对申请二次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赵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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