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国祥
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时民(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李维国
陈某某
尹东兴(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国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金山屯建筑公司工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伊春市老郑轮胎修理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时民,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传玉机动车修理铺业主。
委托代理人尹东兴,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国祥、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红星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夏国祥及委托代理人张庆伟、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时民,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上诉人夏国祥、王某不服,均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主要理由是,其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无过错。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一份,证明上诉人有权销售旧轮胎。
上诉人夏国祥无异议。
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存在过错。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在受到伤害的过程中,上诉人夏国祥明知是二手的旧轮胎仍然购买,其轮胎安全性得不到保障,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夏国祥出售安全性没有保证的二手轮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某某受到的伤害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夏国祥承担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在受到伤害的过程中,上诉人夏国祥明知是二手的旧轮胎仍然购买,其轮胎安全性得不到保障,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夏国祥出售安全性没有保证的二手轮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某某受到的伤害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夏国祥承担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320元。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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