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塔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塔长顺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长顺,被上诉人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长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关某某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由关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某某与塔长顺土地纠纷源自关某某违约,将350号土地赔偿给塔长顺耕种14年,此事实全村人皆知。2015年塔长顺没有耕种上350号土地是事实,有塔长顺与关某某的妻子任玉梅的通话录音可证,2015年关某某名下所在土地包括350号土地在内均承包给崔海龙耕种的大豆,有嫩江县财政所2015年大豆差价补贴发放表可证实,2015年塔长顺没有耕种350号土地,因黑龙江省文件规定大豆差价补贴归实际耕种者领取,而2015年350号土地的大豆差价补贴款由关某某领取,故可以证实2015年350号土地关某某是实际耕种者。二、关某某因土地承包合同违约,将350号土地抵顶给塔长顺耕种14年的事实。经(2014)嫩民初字第1453号庭审确认,经过庭审质证的2014年9月28日嫩江县公安局兴农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任玉梅对此是认可的。而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枉法判决。塔长顺从始至终不认可,有徇私枉法之嫌,且违反审判程序,塔长顺始终在主张权利。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对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822民事判决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1民终7号民事判决,已立案审查受理。综上事实和理由可证实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不公正、不合理的判决。
关某某辩称,塔长顺与关某某之间的非法侵占承包土地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导致关某某不能耕种土地的原因是塔长顺侵占土地造成的,因此关某某有权要求塔长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塔长顺的上诉请求。
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塔长顺赔偿2015年82.1亩土地收益损失21,880元;2.由塔长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塔长顺以与关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为由,耕种了关某某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嫩江县四站林场图班号350号内的80.6亩土地。2015年,关某某将塔长顺诉至法院,要求塔长顺停止侵权、返还诉争土地。此案经嫩江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嫩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塔长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关某某签订了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将侵占关某某的承包土地予以返还,故判决塔长顺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关某某。判决后,塔长顺不服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民终字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图班350号争议土地地块内,关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为80.6亩。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塔长顺在2015年非法侵占关某某承包土地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其导致关某某不能耕种土地造成的损失应由塔长顺赔偿。关某某要求塔长顺按土地承包费价格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争议土地2015年承包价格为每公顷2,500元。塔长顺称其耕种诉争土地系因为关某某违约后将诉争土地承包给其耕种赔偿损失的辩解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塔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关某某2015年80.6亩土地承包费损失13,425元。案件受理费840元(缓交),由塔长顺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塔长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塔长顺和一审承办法官赵伟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反诉状,证明一审法院剥夺反诉权利,且未调取嫩江县四站林场2015年关某某申报350号土地大豆差价补贴明细表及种植大豆保证书。
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反诉和本诉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并不是法律强制要求的,人民法院不将反诉合并审理也不是违反诉讼程序。至于法院是否调查取证也应由法院作出决定。
2、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2017年5月8日黑检民(行)复查[2017]23000000068号受理通知书,证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1民终7号判决确认的事实存在瑕疵,有可能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按照监督程序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至于是否再审或者抗诉均没有作出明确的答复。在案件没有进行真正的再审之前,该受理通知书所对应的判决书的效力还是存在的,其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应作为合法的依据。
塔长顺提交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2015年关某某向嫩江县四站林场申报大豆种植面积明细表(分户核实表)、关某某为嫩江县四站林场签订的大豆实际种植面积保证书及嫩江县联兴财政所大豆差价补贴款发放明细表。证明关某某实际领取了350号80.6亩土地的大豆补贴,关某某是2015年该土地的实际耕种者,而不是塔长顺。
申请向嫩江县人民法院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办公室调取塔长顺举报一审法官隐匿证据光碟,乱用职权的证据。证明塔长顺申请一审法官回避,但是一审法官没有回避此案,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塔长顺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不能证实一审法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第2号证据因不能证实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黑11民终7号民事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
塔长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大豆差价补贴的发放对象不能作为塔长顺未在2015年耕种诉争土地的有效依据;塔长顺的举报材料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均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5)嫩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黑11民终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自2014年开始,塔长顺耕种了关某某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嫩江县四站林场图班号350号内的诉争土地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塔长顺耕种该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塔长顺认为其在2015年没有耕种诉争土地,不应赔偿关某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塔长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塔长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代柳怡
书记员:仇长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