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美溪客户服务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美溪区。
负责人窦磊,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超,男,该公司营销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长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美溪区。
法定代表人刘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美溪客户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国电美溪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伊某长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木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美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电美溪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超、朱晓梅,被上诉人长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美溪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证据认定存在误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电能表的强制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及发票”缺少事实及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鉴定报告在电能表检定后已随合格证及发票一并交给用户。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电能表上依然存在原厂及强制检定的封印照片、电能表出厂检定合格记录以及伊某区地税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情况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检定规程》)规定,“安装式电能表经检定合格的由检定单位加上封印或检定标记。”本案争议的电能表上有厂家出厂前原封印和上诉人安装前检定合格的封印。从而能确定电能表在安装前已经检定,属于合格表。我方提交的证据三、五、七、八、十、十一能够证明电能表在安装使用前已经强制检定,电能表是合格的,但原审均没有确认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6日美溪工业园区发生洪灾,停业20余天及2009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放假均发生电费,来推断电能表计量存在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长丰木业公司没有向税务机关及电力公司提交停产及停止用电申请,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停产、停业期间及在此期间不应发生电费。被上诉人若认为电能表存在误差,应申请权威机构对该电能表是否存在计量误差进行检定。2.原审认定电能表数据混乱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将电能表与负控工程设备(以下简称负控装置)混为一谈。被上诉人缴纳电费的依据是电能表的示数,而不是负控装置显示的数字。负控是一种对用户远程抄表的数据分析系统,负控装置系统数据的详单存在异常不能证明电能表存在异常。且电能表及负控装置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误差以及数据混乱,不能用推理来确定,而是应依据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来确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13142.5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不是侵权案件,不适用过错原则。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
长丰木业公司辩称,1.长丰木业公司没有收到检定报告、出厂合格证及发票,无法举证,该举证责任属于国电美溪中心,其不能出示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检定规定》第5.2.2条,使用中的安装式电能表检定周期为五年。故即使2008年检定了,2013年还需要检定,但国电美溪中心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该是从来没有进行过检定;2.关于国电美溪中心主张我方未提交停产停电申请,不能证明此期间不产生电费的问题。2009年7月16日发生洪水,电表保险让电力部门取走,故我方即使不申请停电也不能继续使用。春节期间是没有停电,但此时员工放假,用电量理应与正常生产经营时不同。电能表数据是从国电美溪中心取得的,负控装置依附于电能表存在,二者数据相同,从直观上可以判断电能表计量存在问题。国电美溪中心所谓的误差是属于精密范围,用肉眼无法直接分辨,需要借助仪器进行测量。事情发生后,伊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表进行封存,双方到佳木斯进行检定,后因无法检定,国电美溪中心自行到哈尔滨进行检定。经过佳木斯、哈尔滨等机构已经把封存的电表打开,不具备再行检定的条件。且检定结论只是描述2015年至2020年有效,不能证明2008年至2015年有效。此外,依据《检定规定》1.1条,受检电能表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厂名、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标记及编号、出场编号、准确度等级等等。原审庭审中国电美溪中心无法出示完整的许可证,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检定证书也没有体现许可证编号。综上,国电美溪中心伪造供电合同,采取高压高计也违反法律规定。安装电表时没有进行相应的检定,电能表安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过程中计量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该条款属于行政处罚。长丰木业公司属于消费者,应当依据《计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原审法院依据电能表数据异常月份进行统计,并收取该月的基础电费法律适用正确,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长丰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3047881.36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国电美溪中心按照文件要求给长丰木业公司安装电能表及负控装置,安装费25000元。国电美溪中心没有向长丰木业公司提供电能表的强制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及发票。2008年10月至2015年7月该电能表共产生电费3047881.36元,长丰木业公司如数缴纳了电费款。长丰木业公司在查询电费使用详单时,发现该电能表的数据变化不符合常理,在没有使用电量的情况下,该电能表依然计数,在使用电量的情况下,该电能表却没有计数。2009年7月16日美溪工业园区发生特大洪灾,长丰木业公司院内水深达1.70米,该公司停业20余天,查电费详单,此期间发生电费33403元。2009年至2015年的春节期间,长丰木业公司公司放假,但是查看电费详单,放假期间该电能表产生电量与正常上班生产经营时产生的电量几乎相同。可见,国电美溪中心所提供的电能表计量存在问题,国电美溪中心依据该电能表收取电费无法律依据,现长丰木业公司要求国电美溪中心返还电费3047881.36元。国电美溪中心辩称,该客服在2008年10月给长丰木业公司安装的本案争议的电能表及负控装置质量合格,不存在电表计量不准的问题,不同意返还电费。一审法院认为,在长丰木业公司与国电美溪中心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国电美溪中心是否应该返还长丰木业公司电费3047881.36元。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长丰木业公司主张返还电费3047881.36元,本院认为,长丰木业公司是大功率用电,用多少电就要支付相应的价款,长丰木业公司要求全额返还过高,与实际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国电美溪中心应适当返还长丰木业公司电费;国电美溪中心提出驳回长丰木业公司诉求,本院认为,国电美溪中心所安装的电表及负控装置存在问题,导致电表数据混乱,而以此计费显失公平,故对国电美溪中心提出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国电美溪中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电表计量数据混乱,并以混乱的数据作为计费收费标准,给长丰木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电表作为电量的计量器具,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方可使用,国电美溪中心给长丰木业公司所安装的电表未经强制检定,违反了计量法的规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中,鉴于长丰木业公司已实际发生电费的事实,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国电美溪中心提出的不予返还电费驳回长丰木业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其中部分有实际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根据对该电能表数据异常月份的统计有30个月,占该电能表使用总计80个月的37.5%,本院认为,国电美溪中心应承担次要责任40%,所以应适当减少长丰木业公司缴纳的电费,即3047881.36元的40%为1219152.54元,再扣除长丰木业公司应缴纳的异常月份30个月的基础电费206010元,剩余1013142.54元返还给长丰木业公司为宜,余款2034738.82元不予支持。判决:一、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美溪客户服务分中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伊某长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电费1013142.54元;二、驳回长丰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83.05元,由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美溪客户服务分中心负担12473.22元,由伊某长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09.8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国电美溪中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86营业系统记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国电美溪中心单方制作,长丰木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抄表人员未出庭,亦未提交长丰木业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长丰木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0月,国电美溪中心按照文件要求给长丰木业公司安装电能表及负控装置,安装费25000元。该电能表交付时已经检定单位加盖封印。在供电过程中,长丰木业公司按照国电美溪中心通知的数额,每月缴纳一次电费。2015年5月底,长丰木业公司向国电美溪中心申请停止供电。长丰木业公司使用该电能表期间共产生电费3047881.36元,长丰木业公司如数缴纳了电费款。2015年长丰木业公司在查询电费使用详单时,发现电能表计数存在异常,投诉到伊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后该局工作人员对案涉电能表进行封存,并经长丰木业公司申请,双方一致同意到佳木斯相关机构对电能表进行检定。后因该机构检定台体问题未能进行检定,伊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对电能表进行检定,国电美溪中心与长丰木业公司各委派一名工作人员参加了现场检定。经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检定后出具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15年11月06日,有效期至2020年11月05日。2015年11月17日,在伊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向长丰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泰直接送达了检定证书及产品质量检定结果告知书。长丰木业公司未在产品质量检定结果告知书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16年5月13日,长丰木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国电美溪中心返还其从2008年至2015年使用期间的电费款3047881.36元。另查明,2009年7月16日美溪工业园区发生特大洪灾,长丰木业公司院内积水,负控装置系统数据显示2009年7月1日至15日正向有功总值分别为1717.36、1724.08、1731.07、1737.93、1744.51、1751.22、1757.38、1763.02、1769.95、1776.69、1783.51、1789.88、1796.25、1800.03、1804.73。2009年7月16日没有数据显示。2009年7月17日-31日正向有功总值分别为1809.37、1809.49、1809.58、1809.69、1809.8、1809.91、1810.01、1810.11、1811.08、1812.24、1812.37、1812.56、1814.35、1817.81、1821.59。2009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所在月份产生电量与其他月份产生的电量数值差额不大。2009年7月发洪水及每年春节期间,长丰木业公司均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停产停电。2013年春节后,长丰木业公司认为电能表计数存在问题,曾向国电美溪中心提出对电能表进行校验,经国电美溪中心校验后告知没有问题,长丰木业公司继续使用该电能表,后再未提出异议。又查明,通过案涉负控装置系统数据显示,该系统在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出现过无数据、数据显示异常等问题。以上事实有负控装置系统数据详单、电费账单、检定证书、视频资料、中共伊某市美溪区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电能表与负控装置的关系问题。虽然本案中负控装置数据详单显示的数据出现过异常情形,但经审查,电能表是用电计量装置,负控装置是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负控装置作为接收终端可能存在线路不畅、程序异常等问题。因其属于实时监测系统,待问题修复后负控装置即可实时采集当时的电能表计数,修正此前未采集、或错误显示的数据值。故使用过程中负控装置系统数据是否正确,不影响电能表的正常运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至长丰木业公司停止用电时,电能表显示的数据与负控装置显示的数据数值相符,故负控装置在使用期间是否存在问题不影响最终电量及收取电费的数额。
(二)关于案涉电能表计量是否存在问题。根据《检定规程》规定,“安装式电能表经检定合格的由检定单位加上封印或检定标记。”本案电能表上已经加上了封印,应当认定案涉电能表安装时经过检定。且本案中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已经出具检定证书,证实案涉电能表合格。虽长丰木业公司提出该检定证书是依据国电美溪中心单方委托作出的,但经审查该检定是依据长丰木业公司的申请,双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检定,现场检定时长丰木业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收到该检定证书及结果告知书后,长丰木业公司仍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故本院认为该检定证书系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无证据证实该检定结论存在错误,庭审中长丰木业公司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检定,故对于该检定证书应当予以认定。虽长丰木业公司主张该检定证书只能证实2015年至2020年期间电能表无问题,无法证明长丰木业公司使用期间电能表计量无误,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检定时案涉电能表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长丰木业公司应就其使用期间电能表存在问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长丰木业公司虽陈述2009年7月16日发洪水、2009至2015年春节期间公司放假,而此期间仍产生大量电费表明电能表存在问题。但经审查,2009年7月16日发洪水之前长丰木业公司每日使用电量数值稳定,其使用电量远大于与发洪水之后的使用电量,且双方认可在长丰木业公司不生产的情况下,设备自身损耗也会产生电量,负控系统详单显示的此期间使用电量情况符合常理,未发现明显异常情形,无法证明电能表计数存在问题。2009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虽为法定假日,但可以正常生产,长丰木业公司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停产停电,其提交的证据亦是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在此期间未进行生产,无法证明电能表计取数据存在错误。长丰木业公司认可每月缴纳一次电费,若出现电能表计数明显异常,在当月缴纳电费时应当察觉,但长丰木业公司仅于2013年春节后提出过异议,申请对电能表进行校验,校验结果是电能表没有问题,其对该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在其他时间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长丰木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电能表计量存在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多缴纳电费及具体损失数额,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请求返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国电美溪中心不应承担返还电费的责任,应予纠正。国电美溪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美溪区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260号民事判决;
驳回伊某长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83.05元,由伊某长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8.28元,由伊某长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李晨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