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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制材办保安街(通河路135号)。
代表人李战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某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某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梅,被上诉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高某是铁力镇东胜村村民,其水稻田位于变电所东侧,变电所东侧有一水池,变电所及其家属楼排出的生活污水及变电所院内的雨水通过地下排水管流入水池,水池内的水流入原告稻田。2013年、2014年原告种植的水稻绝产。被告伊某供电公司承认变电所于2011年使用过除草剂。变电所隶属于被告伊某供电公司。2014年11月24日由原、被告及本院对原告水稻田测量,水稻田面积为7.43亩,双方签字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排污与原告水稻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被告伊某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水稻的数量按照铁力市统计局的统计的亩产计算,价格按照铁力市水稻保护价的中间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水稻损失19612.07元(7.43亩×840.63斤×1.57元/斤×2年)。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元,被告承担290元,原告承担206元。
二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铁力市铁力镇人民政府关于铁力镇东胜村水田、旱田受铁力市一次变电所药害情况的报告中认定:专家组一致认为导致12亩水田和3亩旱田幼苗死亡的原因就是由于灭生性除草剂进入田间所导致,从现场调查情况分析,由于铁力市一次变电所使用除草剂残留药液随雨水流入排水管道进入农田内所致。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伊某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高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审查,该水田为其承包地,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给高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伊某供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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