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制材办保安街(通河路135号)。
代表人李战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某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某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梅,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某是铁力镇东胜村村民,其承包水稻田位于变电所东侧。变电所东侧有一水池,变电所及其家属楼排出的生活污水及变电所院内的雨水通过地下管道流入该水池,水池内的水经另一段排水沟流入原告水稻田。2013年、2014年原告种植的水稻绝产。被告伊某供电公司承认变电所于2011年使用过除草剂。变电所隶属于伊某供电公司。2014年11月24日,由原、被告及本院对原告水稻和玉米田测量,水稻田面积为3.26亩,旱田1.47亩,双方签字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排污与原告水稻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水稻的数量按照铁力市统计局统计的亩产计算,价格按照铁力市水稻保护价的中间价计算。原告主张的玉米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使用水池的水对玉米进行灌溉,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水稻损失8605.02元(3.26亩×840.63斤×1.57元/斤×2年)。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32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铁力市铁力镇人民政府关于铁力镇东胜村水田、旱田受铁力市一次变电所药害情况的报告中认定“专家组一致认为导致12亩水田和3亩旱田幼苗死亡的原因就是由于灭生性除草剂进入田间所导致,从现场调查情况分析,由于铁力市一次变电所使用除草剂残留药液随雨水流入排水管道进入农田内所致。”因此,本案属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伊某供电公司下属单位铁力市一次变电所未能举证证实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审查,该水田为其承包地,有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铁力市三为旱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予以证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伊某供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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