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郝某某
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成建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四建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马秋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锐达公司),地址:涉县北关大修厂。
法定代表人江献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成建,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建公司因与郝某某、江成建、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45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四建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0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0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审判长:左建阔
审判员:杨俊英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李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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