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罗进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原审被告:彭东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原审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羡志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华,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仁分公司营安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明,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王正、彭东彬、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高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南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主观地认为上诉人应该在高速公路入口安装计重检测设备,阻止超载车辆进入高速行驶。如果上诉人私自在宜宾北站入口设置称重设备对进入收费站的所有车辆进行检测,并判断车辆是否超载超限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其一,法律不允许。上诉人如果私自在宜宾北站设置称重设备,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其二,条件不具备。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备涉及到地方政府部门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与建设局、公安局、安监局、交通运输局等诸多部门的支持,是否能获得上述部门的批准不确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就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治理车辆超载任务。其三,缺乏可操作性。要求行驶中的运输车辆进行称重检测属于行政强制行为,高速公路即使在收费站入口设置了称重检测设备,没有相关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运输车辆完全可以拒绝进行称重检测,同样不能阻止超载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其四,川AL3060货车是一辆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要求的运输罐车,自进入高速公路之前就已经超载,不应该以高速公路入口作为界限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川AL3060货车自进入川南公路公司宜宾北收费站时与其合同关系建立,自行驶出川南公路公司管辖的G85渝昆高速(内宜段)该合同关系终止。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良好的道路状况,川AL3060货车安全地通过了上诉人管辖的路段,上诉人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韩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志睿公司述称,1、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AL3060实际所有人是彭东彬,彭东彬将该车挂靠志睿公司经营。志睿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志睿公司为川AL3060车在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川A6832挂车在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3、川AL3060车从川南公路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入口进入事发路段,川南公路公司没有发现超载车辆,放任其驶入高速公路,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补充责任。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成渝高速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正,彭东彬未陈述意见。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正、彭东彬、志睿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998.9元;2、被告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成渝高速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8日15时50分许,王正驾驶车牌为川AL306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73.98吨(核定载质量28.68吨)粉煤灰由宜宾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5公里加5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因途径交通事故现场而减速通行的由李定铭驾驶的川EB5050“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后,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推动川EB5050“丰田牌”小型轿车继续向前行驶,并连续撞开前方因途径交通事故现场而减速通行的由韩利驾驶的周雪峰的并搭乘韩某的川AGY867号“蒙迪欧牌”小型普通客车致韩某等人受伤,多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韩某左肩肩胛骨骨折、骶椎骨骨折、盆骨骨折,韩某在仁寿县医院住院51天转入自贡医院继续治疗15天,共计住院6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9个月,由仁寿县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24841.56元。韩某伤残经鉴定:左肩肩胛骨骨折为玖级、骶椎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80天,误工损失为260天。2013年12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5180452013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某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彭东彬,挂靠志睿公司经营,王正系彭东彬雇请的驾驶员;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经省政府同意成立的成自泸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成自泸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载明:事故路段情况道路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出具的《12.8事故费用支付说明》载明:12.8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支出费用总共有505000元,明细为:支付死者李定铭家属、死者施念家属、死者谢升俊家属、死者吴远相家属、死者陈永红家属、死者陈丹家属、死者陈健康家属各50000元;支付伤者王薏婷共计医疗费50000元、支付谢大富医疗费共计80000元、支付何先忠医疗费15000元、支付韩某医疗费10000元。后经查明,交警队支出的505000元由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由志睿公司支付300000元,彭东彬支付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成自泸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事故调查报告》、《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保险单》、《投保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且各方当事人在事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王正驾驶车辆不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彭东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志睿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法定车主,挂靠营运,依法应当对彭东彬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赔的问题。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郫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两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均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此为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不仅是经过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并且保险人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两保险公司均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酒驾、逃逸及超载等免责情形,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对免责条款做明确的解释,故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成渝高速公司、川南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成渝高速公司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路段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本次事故中,成渝高速公司无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于事发当日通过宜宾北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川南公路公司作为该收费站管理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超载车辆进入收费高速公路行驶,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认定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川南公路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0%。
关于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省政府成立了成自泸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各受害人的要求,仁寿县人民政府就“12·8较大交通事故”进行了多次协调处理,各受害人及权利人在协调未果后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无责赔付问题。本案系“12·8较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确实存在无责赔付情形,但本次事故所涉受害人、车辆众多,部分受害人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部分受害人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其权利,部分被告虽抗辩存在无责赔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韩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权利,不要求也不追加应当承担无责赔付的被告,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案对无责赔付部分不作处理。
经审查,韩某的损失核定为:误工费26000元(260天×100元/天);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医疗费25759.76元(其中24841.56元系仁寿县医院垫付,918.20元系韩某垫付);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39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8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74005.36元。财产损失手机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作认定。
本案系多车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保险公司对多个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本案中,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交强险12万元,并由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向部分死者家属和伤者支付,联合财险郫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郫县公司和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应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就已诉案件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
经审查,本案韩某在已诉案件的损失比例为2.6165%。就韩某的损失174005.36元,川南公路公司赔偿17400.53元;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082.50元;联合财险郫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165元;余下赔偿款107357.36元(已扣减在交警队领取10000元),由彭东彬负责赔偿;王正和志睿物流公司就彭东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13082.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26165元;三、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17400.53元;四、被告彭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107357.36元;五、被告王正、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8元,彭东彬、王正、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川南公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覃 棱
书记员:李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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