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嘉鱼县志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思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周某之妻),女,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琴(孙某某之妻),女,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上诉人嘉鱼县志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许某某、孙某某、任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志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执异4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经过审查,其处理结果只能为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何炳南
审判员 熊红
审判员 郭华
书记员: 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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