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某某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嘉某某乌云镇。
法定代表人:于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梅,女,金土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嘉某某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梅,被上诉人邹某某和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土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赊欠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承担运费、仓储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购买佳木斯凯乐农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并经被上诉人要求,厂家使用大桶包装,该农药为合法厂家生产,现被上诉人主张该批农药为三无产品要求退货不应支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邹某某、周某辩称,上诉人出售的农药无标签、合格证、说明书及质检材料,上诉人出售的农药是不允许被销售的。
邹某某、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出具的欠条;3、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40元;4、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54000元至判决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原告邹某某、周某在被告金土地公司赊购佳木斯市恺乐农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氟磺胺草醚农药2.5吨,每吨45000元,共计1125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2016年4月2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邹某某货物已到达其指定的发货地点即黑龙江省东宁市福泽贸易有限公司,邹某某与货站联系后由该公司签收并代付从佳木斯到东宁的运费1040元。2016年4月27日,邹某某找被告说明农药没有标签、合格证、说明书及质检材料的情况,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协商退货事宜,被告不同意退货。2016年5月10日,经原告投诉后嘉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介入调查,并于2016年5月13日书面告知邹某某已向被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5月17日之前提交合格证明、质检材料、说明书。该批农药至今仍在东宁市福泽贸易有限公司存放,仓储保管费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邹某某、周某与被告金土地公司达成农药赊购的口头合同,双方就农药的厂家、品种、数量、价格都作了约定,并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提供的产品未能附有商品标签、说明书、合格证及质检材料,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且现已超过农药使用期,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义,应依法解除,原告出具的欠据作废。合同因被告方提供的产品无标签、质检材料等导致无法使用而解除,所产生的运费和仓储费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邹某某、周某与被告嘉某某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农药买卖口头合同;二、撤销原告邹某某、周某给被告嘉某某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款为112500元的欠据;三、被告嘉某某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所支付的运费1040元;四、涉案农药仓储费用由被告嘉某某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质量报告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与之核对的原件,产品商标虽为原件,但净含量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农药为定量包装产品,定量包装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显著、正确位置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金土地公司销售给邹某某和周某的大桶农药包装上没有标有净含量的产品标识,且金土地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与大桶包装净含量360斤相符的产品标识、合格证明、质检材料、说明书等,其主张生产厂家生产的净含量为500克的小瓶包装标识就是大桶包装的标识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农药不应退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土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土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金土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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