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嘉某某常某乡桂全养殖厂。
经营者:田桂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树文(王成强岳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王成强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某某常某乡桂全养殖厂与被上诉人王成强、王某某、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某某常某乡桂全养殖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被上诉人王成强、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伊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村民在嘉某某常某乡新兴村桂全养殖厂西侧玉米地放荒引起。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追加山岗地烧荒所有居民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不当,应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本案的放荒人,并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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