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嘉某某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梁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某政府离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3元,减半收取1421.5元,由上诉人嘉某某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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