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
殷亭午(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
黄浚佳
文某某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置业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邹勇文,嘉华置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亭午,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浚佳,嘉华置业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咸宁财富广场项目的“人工挖孔护坡桩”以包工不包料(单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文某某,挖土每米150元、风化石每米320元、遇石需放炮的每米785元,桩基挖好成孔,验收合格收尺浇筑混凝土后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的80%,待桩全部浇筑完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对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认为其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个人施工不妥,要求原告文某某在《桩基施工合同》的乙方文某某后面添加鄂州市鄂海桩基工程总公司并加盖公章。同年11月4日,原告文某某按被告嘉华置业公司要求,以鄂州市鄂海桩基工程总公司名义又与被告嘉华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咸宁财富广场人工挖孔墩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鄂州市鄂海桩基工程总公司(实际施工人原告文某某),挖孔墩取总包干形式按每立米155元(含民工食宿费用不含税),炸岩加凿岩按每立米785元(含民工食宿费不含税),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签证为准。合同还对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文某某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农民工)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文某某按照被告方现场施工负责人指令进行施工,每项施工完成后都经被告方现场施工负责人签证认可。2013年1月25日,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嘉华置业公司施工负责人王拓对原告文某某施工工程进行汇总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原告文某某施工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002470.55元。同年2月4日,被告方另一施工负责人刘付国出具书面证明原告后续施工工程款(人工费)15107.25元;同年3月26日,原告文某某单方列表工程款8212.25元,被告方无人员签字认可。上述前二项被告方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和书面证明确认原告文某某施工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017577.80元;被告嘉华置业公司分多次向原告文某某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70000元,下欠原告文某某工程款147577.8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文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文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明知被上诉人文某某虚设建设单位,私刻建设单位公章,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文某某得到其假冒的鄂州市鄂海桩基工程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假冒的鄂州市鄂海桩基工程总公司签订《墩基施工合同》,因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文某某无任何建筑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墩基施工合同》和《桩基施工合同》均无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名义上将咸宁财富广场人工挖孔墩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文某某假冒的单位施工,而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文某某及其组织的部分四川民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施工方要听从监理,建设方施工人员的指挥。孔墩放线定位由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的技术员、施工员及监理确定,被上诉人文某某负责在上诉人嘉华置业所定位的孔墩上挖孔,孔的深度按照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提供的《墩基工程预测清单》所载明的每根孔的深度进行施工,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对被上诉人文某某所挖的每根孔的深度进行验收后,其施工技术人员,监理在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墩基工程量预测清单》上签字认可。孔桩浇灌均由上诉人嘉华置业的监理、施工员、技术员到场指挥,被上诉人文某某派民工负责劳务。对工程技术引起的质量及建筑材料引起的质量问题未约定由被上诉人文某某负责。综上,被上诉人文某某不负责工程施工技术,只负责指派民工挖孔灌桩,故被上诉人文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是按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施工技术人员定位挖孔,在其安排监督下提供劳务浇灌桩孔,被上诉人文某某向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只提供劳务服务。故孔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负责施工技术的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被上诉人文某某,不负责工程施工技术,只负责提供劳务,组织民工挖孔灌桩,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实为劳务纠纷,原判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明知被上诉人文某某虚设建设单位,私刻建设单位公章,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文某某得到其假冒的鄂州市鄂海桩基工程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假冒的鄂州市鄂海桩基工程总公司签订《墩基施工合同》,因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文某某无任何建筑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墩基施工合同》和《桩基施工合同》均无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名义上将咸宁财富广场人工挖孔墩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文某某假冒的单位施工,而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文某某及其组织的部分四川民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施工方要听从监理,建设方施工人员的指挥。孔墩放线定位由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的技术员、施工员及监理确定,被上诉人文某某负责在上诉人嘉华置业所定位的孔墩上挖孔,孔的深度按照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提供的《墩基工程预测清单》所载明的每根孔的深度进行施工,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对被上诉人文某某所挖的每根孔的深度进行验收后,其施工技术人员,监理在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墩基工程量预测清单》上签字认可。孔桩浇灌均由上诉人嘉华置业的监理、施工员、技术员到场指挥,被上诉人文某某派民工负责劳务。对工程技术引起的质量及建筑材料引起的质量问题未约定由被上诉人文某某负责。综上,被上诉人文某某不负责工程施工技术,只负责指派民工挖孔灌桩,故被上诉人文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是按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施工技术人员定位挖孔,在其安排监督下提供劳务浇灌桩孔,被上诉人文某某向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只提供劳务服务。故孔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负责施工技术的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被上诉人文某某,不负责工程施工技术,只负责提供劳务,组织民工挖孔灌桩,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实为劳务纠纷,原判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上诉人嘉华置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杨三华
审判员:吴晓梅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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