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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因医疗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协和医院
崔竟飞
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徐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协和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焕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竟飞,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协和医院医患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薇,女,1981年6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因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薇于2010年11月13日到被告处住院待产。2010年11月15日接受剖腹产手术。原告在术后出现腹痛、胀痛、腹泻等症状,进而出现喘息、呼吸困难、发热、血压降低等症状,于2010年11月17日12时由被告处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急性肝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双肺炎症,急性肺水肿,呼吸衰竭,DIC,剖妇产术后、贫血。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0年12月18日病情平稳好转出院。2010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贫血、腹腔血肿、泌尿道感染、剖宫产术后”。原告住院14天后好转,于2011年1月9日出院。原告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0755.48元、门诊费141元,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第一次住院开支医疗费157014.91元、门诊费1242元,第二次住院开支医疗费11056.87元。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原告本人无工作情况证明,其陪护的家属亦无工作情况证明),其中27天为二级护理,22天为一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开支交通费1000元。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唐山市协和医院对原告徐薇的诊治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唐山市协和医院对患者徐薇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对患者胰腺炎病情的早期诊断、治疗,以及病变的进一步发展具有一定不利影响,但患者徐薇胰腺炎病情治疗效果良好,未见明显损害后果。2、被鉴定人徐薇胰腺病变治疗后结果良好,目前状况不构成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薇在被告处接受剖腹产手术,术后因急性胰腺炎发作转院抢救,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患者徐薇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对患者胰腺炎病情的早期诊断、治疗,以及病变的进一步发展具有一定不利影响。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唐山市妇幼保健院等其它医院的治疗费用及外购药品、替代母乳喂养费、营养费、恢复期间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处于剖腹产病假期间,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市协和医院给付原告徐薇各项损失款197174.44元(医疗费1802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700元、陪护费6284.18元)的80%,计157739.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负担1028元,由原告负担1235元。
判后,唐山市协和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北京法源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记载,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是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报告证实本次鉴定的委托事项是“对被告唐山市协和医院对原告徐薇的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该鉴定结论并没有对于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中只简单的表述为上诉人对患者徐薇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对患者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北京法源鉴定中心以及鉴定人员均不具有本案委托事项的司法鉴定权。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对患者徐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对于患者胰腺炎病情的早期诊断、治疗,以及病变的进一步发展具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2012年3月1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1、唐山市协和医院对患者徐薇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对患者胰腺炎病情的早期诊断、治疗,以及病变的进一步发展具有一定不利影响,但患者徐薇胰腺炎病情治疗效果良好,未见明显损害后果。……”,假如该鉴定结论是有效的,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该一定的不利影响也应当界定在50%以下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额为197174.44元,其中医疗费180210.26元,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700元,陪护费6284.18元,而医疗费中包括被上诉人在医院生产的费用,医疗费用部分判决上诉人承担80%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及陪护费的判决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徐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薇于2010年11月13日到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待产,2010年11月15日接受剖腹产手术。被上诉人在术后出现腹痛、胀痛、腹泻等症状,进而出现喘息、呼吸困难、发热、血压降低等症状。2010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被上诉人患有“急性重症胰腺炎、急性肝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双肺炎症,急性肺水肿,呼吸衰竭,DIC,剖妇产术后贫血”。2010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再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被诊断为“失血性贫血、腹腔血肿、泌尿道感染、剖宫产术后”。2012年3月16日,北京发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6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唐山市协和医院对患者徐薇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对患者胰腺炎病情的早期诊断、治疗,以及病变的进一步发展具有一定不利影响。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实施剖腹产手术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致使被上诉人在剖腹产后出现严重的疾病,故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薇于2010年11月13日到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待产,2010年11月15日接受剖腹产手术。被上诉人在术后出现腹痛、胀痛、腹泻等症状,进而出现喘息、呼吸困难、发热、血压降低等症状。2010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被上诉人患有“急性重症胰腺炎、急性肝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双肺炎症,急性肺水肿,呼吸衰竭,DIC,剖妇产术后贫血”。2010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再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被诊断为“失血性贫血、腹腔血肿、泌尿道感染、剖宫产术后”。2012年3月16日,北京发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6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唐山市协和医院对患者徐薇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对患者胰腺炎病情的早期诊断、治疗,以及病变的进一步发展具有一定不利影响。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实施剖腹产手术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致使被上诉人在剖腹产后出现严重的疾病,故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负担。

审判长:沈军
审判员:刘庆武
审判员:高贺莉

书记员: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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