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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
杨建林(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倪文福
孟秀华
赵红梅(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黑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文福,男,193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秀华,女,1940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之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倪兴栋系二被告长子。2010年,倪兴栋到原告处上班,并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交纳入厂押金人民币三百元。2011年6月27日22时50分许,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五里屯至碾子庄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向倪兴栋所骑自行车尾撞,造成蒋某、倪兴栋受伤,倪兴栋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负全部责任,倪兴栋无责任。经查,2011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倪兴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19日,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裁字(2011)第078号仲裁裁决:“倪兴栋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倪兴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与倪兴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子倪兴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1月18日“押金收据”就认定上诉人与倪兴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中不包括押金收据,况且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押金收据”与劳动关系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如果倪兴栋即使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过,但不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倪文福、孟秀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倪兴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倪文福、孟秀华为证明其子倪兴栋与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0年11月18日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给倪兴栋出具的押金收据,通过该押金收据,能够认定倪兴栋与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倪兴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倪文福、孟秀华为证明其子倪兴栋与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0年11月18日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给倪兴栋出具的押金收据,通过该押金收据,能够认定倪兴栋与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倪兴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陈铁军
审判员:刘群勇

书记员: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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