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周翠花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黑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翠花,女,1966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11年3月6日,被告之夫何佑亭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炼钢运转工。2011年3月31日23时30分许,何佑亭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吕家坨矿东门东500米处,与蒲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何佑亭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5月4日死亡。又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周翠花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夫何佑亭与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8日,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裁字(2011)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佑亭与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查,何佑亭系被告周翠花之夫,1969年3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何佑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何佑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何佑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上岗证、入厂押金收据就认定上诉人与何佑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中不包括上岗证、入厂押金收据,况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押金收据”与劳动关系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如果何佑亭即使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过,但不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周翠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周翠花为证明何佑亭与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何佑亭在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的上岗证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给何佑亭出具的押金收据,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对该上岗证及押金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何佑亭与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与何佑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周翠花为证明何佑亭与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何佑亭在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的上岗证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给何佑亭出具的押金收据,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对该上岗证及押金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何佑亭与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与何佑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刘群勇
审判员:李鑫
书记员: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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