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柏某涂料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刘春喜,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锁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名人公司将名人水岸公馆项目一期1-3、13-15号楼(案涉工程)发包给贵州七建施工,案涉工程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由柏某涂料厂施工完成。虽然柏某涂料厂与贵州七建及名人公司均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柏某涂料厂系案涉工程外墙粉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且贵州七建及名人公司对该部分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仅以柏某涂料厂与贵州七建及名人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为由驳回柏某涂料厂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在查明柏某涂料厂与贵州七建及名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柏某涂料厂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柏某涂料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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