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磊,黑龙江秦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汤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方俞杰所签订的出售房屋委托书,委托人哈尔滨松花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云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云夏分公司”),委托原告出售竹帘镇幸福小区楼房用以偿还借款,应视为建安云夏分公司对此笔债务的认可,其分公司的行为应由其总公司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此事实是错误的,建安云夏分公司已经不存在,而一审法院以不存在的公司做委托人从而认定该笔债务应由不存在的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债务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证据不足。首先,建安云夏分公司已经不存在了,认可不认可没有实际意义。其次,就是建安云夏分公司存在也不能认定为是对此债务的认可。因为潘某某不是建安云夏分公司法定负责人,他的行为不能代表建安云夏分公司。可见法院以此为证据认定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债务是错误的。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书华的借款行为是建安公司委托的,建安公司只是给潘书华出具了招投标委托书,委托期限是招投标结束,所以潘书华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认定是建安公司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
本院认为,2006年2月24日,上诉人建安公司以松林字2006(06)号公文,向黑龙江省通河县工商管理局申请设立建安云厦分公司,同日以松林字2006(06)号任命书,任命潘书华为建安云厦分公司经理直至因病去世。在潘书华主持建安云厦分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4月22日,取得上诉人建安公司特别授权,代表上诉人建安公司负责汤原县竹帘镇幸福小区工程的招、投标和处理与招、投标有关的一切事宜的权利。2013年7月7日,上诉人建安公司中标,工期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此后,潘书华以建安云厦分公司名义经营管理汤原县竹帘镇幸福小区工程项目,并以建设该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1350000元,预扣利息和手续费915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258500元。原审借款本金数额认定有误,应予调整。此时,潘书华仍为建安云厦分公司经理,有权代表云厦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虽然,潘书华个人出具借据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因该款为汤原县竹帘镇幸福小区工程所用,应认定潘书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建安云厦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潘书华去世后,建安云厦分公司曾授权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代理人俞杰可以以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变卖汤原县竹帘镇幸福小区房屋,所得价款抵偿借款本息,因房屋价格过高未能实现债权。现上诉人建安公司主张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的行为应属潘书华个人行为,上诉人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汤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
二、上诉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本金125850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时间:1、借款468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算;2、借款282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算;3、借款485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算;4、借款187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算;6、借款273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算。上述借款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36.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15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4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6.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150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4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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