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琪,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宇(系张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双,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西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18)黑710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6年9月6日,宾西铁路公司与黑龙江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要求对“哈尔滨宾西至成高子地方铁路新建工程”进行审计,并最终确定工程数量及造价。在此期间,明天公司对原张某某施工的路段包括工程量和工程款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定案表载明审定结算金额为6659632.60元,宾西铁路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均盖章确认,张某某在定案表上签字确认。本案审理期间,应本院要求,明天公司出函对该定案表做了说明,认为该定案表系经宾西铁路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和明天公司三家认可后出具的有效文件,审定金额6659632.60元为建设单位宾西铁路公司应给付施工单位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在宾西至成高子地方铁路新建施工(DK18+670--DK21+150)标段的最终结算金额。第二次开庭时,各方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已查明,张某某诉请的案涉工程金额已审定完成。张某某据此主张应支付工程款2584632.60元,即审核确定的6659632.6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4075000元所余数额。诉讼中,宾西铁路公司主张已对全部工程进行了验工计价,按照施工进度经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申报、监理公司核准,共向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支付了工程款102967800元,其中包括张某某施工路段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施工合同约定的签约价款。在全部工程没有作出最终审计结论之前,不能认定宾西铁路公司欠付工程款,且宾西铁路公司与张某某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对宾西铁路公司上述主张,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认为,宾西铁路公司已付工程款系“线上线下”两份合同合计1.3亿余元的部分工程款,且收付款均为同一银行账户,并不能区分系哪一份合同的具体款项,该两份合同工程款尚未付清,审计决算尚无结果,所以不能确认宾西铁路公司是超额付款,也不能确认其不欠张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北某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施工数量、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某某的施工队系其公司下属施工段队,并且欠付的工程款中应包含该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2009年11月1日)》和“施工现场确认单”等可确认,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对张某某的施工现场和实际施工过程进行了组织安排和调度指挥。又查明,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和北某公司均具有铁路工程施工资质。张某某为案涉工程施工的负责人,但其工程队无任何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张某某的工程款及具体欠款数额;2.三被告如何承担欠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宾西铁路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为建设哈尔滨宾西至成高子地方铁路所签订的《哈尔滨宾西至成高子地方铁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此后,哈建集团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北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该“协作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某与北某公司口头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其承建施工的哈尔滨宾西至成高子地方铁路新建工程项目“DK18+670-DK21+150段”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由明天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公函回复”,系该审计公司确认的有效文件,宾西铁路公司和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均有签字和盖章,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经哈建集团和北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075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关于责任承担的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张某某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等参与了工程的建设施工,实际上就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建设的主体,其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定,张某某享有起诉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北某公司是与张某某无效合同的相对方,北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同时,鉴于本案张某某替代合同的相对方北某公司实际履行了北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所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情况,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应与北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提出“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尚不明晰,目前验工计价显示我方已超拨第三被告1992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宾西铁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宾西铁路公司关于“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审计结果尚无定论,故不能确定其拖欠工程数额”的辩解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已查明,宾西铁路公司对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所称“两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在同一银行账户混同支付不能区分”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争议,对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尚未付清的事实亦无争议,因此其关于不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不承担欠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同。北某公司关于张某某系其公司所属段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张某某予以否认,北某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占款利息给付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经审理,本案案涉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已经查明,张某某诉请给付占款利息及期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诉讼主张成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给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北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工程款2584632.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宾西铁路公司对欠款2584632.60元及利息向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认定张某某为哈尔滨宾西站至成高子站DK18+670-DK21+150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宾西铁路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认定张某某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宾西铁路公司主张,按照北某公司陈述的意见张某某是北某公司所属的一个段队人员,即使张某某带领其他工人参与了施工,也只能认定是北某公司雇佣了张某某等工人,该段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应为北某公司即不应当认定张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北某公司所述张某某是其下属的一个段队人员,双方是隶属关系,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一审认定张某某与北某公司口头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张某某组织施工人员独立完成了哈尔滨宾西站至成高子站DK18+670-DK21+150段工程的施工并由北某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该工程已实际验收并投入使用,属合格工程,一审据此认定张某某系该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宾西铁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审中,张某某、北某公司和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对哈尔滨宾西站至成高子站DK18+670-DK21+150段工程施工结束后,张某某实际收到工程款4075000元,均无异议。宾西铁路公司主张其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工程结算的相对人是承包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且在不能确定宾西铁路公司尚欠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宾西铁路公司不应当对张某某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宾西铁路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宾西铁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其与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对全部工程结算完毕且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相关材料。故,宾西铁路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宾西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滕大伟
审判员 董欣舟
审判员 刘天沐

书记员: 崔芳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