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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河市常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源,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河市常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黑河市。法定代表人:李岩,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源,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东公司没有收到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一审法院认定大东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判令大东公司按合同价款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常安公司向大东公司出售电线,合同价款为188,350元,上诉人预付100,000元,其余款项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常安公司先后给大东公司工地运送了14,000元货物,被上诉人给付了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常安公司将货物送给大东公司,大东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名后将送货单交付常安公司。现常安公司主张其向大东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却拒不举证送货单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常安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格式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常安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公安局工地领用电线明细表”认定,大东公司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该份明细表仅是被上诉人自制的一份表格,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大东公司从未见过该明细表,更没有授权任何人在明细表上签字领取了货物,领取人签字一栏中签字的张松滨既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也不是公安局工地的工作人员,大东公司不认识张松滨,在常安公司不能证明该人可代表大东公司的情况下,常安公司应依据此明细表向张松滨追索货款,而无权向大东公司及李某某追索。2.大东公司在一审中举证了已给付常安公司140,000元货款的证据,但法院认定其中40,000元系原审被告李某某偿还其他交易的货款,该认定错误。常安公司在诉讼是主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在大东公司及李某某举证证明已给付了40,000万的剩余货款后,常安公司又称这40,000元支付的是案外其他交易的货款,并举证了2012年6月4日销货清单、2013年5月30日报价单、2013年5月31日明细表、2013年6月6日明细表。常安公司举证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东公司已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14日将该组证据的货款给付完毕,两次付款大东公司都出具了收据,故大东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0月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0,000元系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常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大东公司的上诉请求。1.大东公司承建黑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某某以大东公司黑河市公安局项目部的名义施工,2013年8月24日,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与常安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大东公司黑河项目在常安公司处购买电线,总价款是188,3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0元,余款货到后付款。李某某在合同当中买方签字,并加盖了大东公司黑河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支付了被上诉人预付款100,000元,之后大东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派当时在工地的强电安装施工人员张松滨陆续领取了合同当中约定的全部电线,而余款88,350元实际今日尚未给付。2.在李某某与常安公司签订本案当中《产品购销合同》之前,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买卖电线交易,原审法院认定的40,000元确为李某某支付常安公司其他交易行为当中的交易款项。而非本案中常安公司所主张的余款88,350元当中的一部分。大东公司承建黑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某某以大东公司黑河项目部的名义在常安公司处购买电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常安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电线的义务,李某某作为买受人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大东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黑河市公安局的工程项目,而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李某某个人,应对李某某对外以大东公司黑河市公安局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常安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88,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东公司承建黑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某某以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公安局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大东公司黑河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建筑施工。2013年8月24日,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大东公司黑河项目部向原告处购买电线,总价款188,3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0.00元,余款货到后付款,合同买方处有李某某签字并加盖大东公司黑河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0.00元,大东公司黑河项目部工作人员陆续领取了全部电线,余款88,3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多笔买卖电线交易。李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偿还原告2012年6月4日货款2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原告2013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6日货款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大东公司承建黑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某某以大东公司黑河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处购买电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卖人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买受人李某某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大东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李某某个人,应对李某某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解未收到全部货物的辩解理由,不能反驳原告举证的公安局工地领用电线明细表,故不予采纳。二被告辩解在支付预付款后又支付货款40,000.00元的辩解理由,经查,该40,000.00元系李某某偿还与原告其他笔交易的货款,并非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24日的货款,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市常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8,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9.00元,由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大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源提交下列证据:收据两份。证明:大东公司在一审当中举证的2014年1月20日以及2014年10月1日共计给付被上诉人40,000元货款的收据,但常安公司认为该40,000元偿还的是2012年6月4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6日的货款,二审举证的这两份证据是给付上述货款的两份收据,证明我们在一审中举证的40,000元收据及凭证是本案涉案合同的货款。被上诉人常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东公司向法庭提交这两份价款分别为30,000元和50,000元的收款凭证,并不能证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0月1日上诉人所支付的40,000元货款,就是本案当中的涉案货款。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大东公司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常安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公安局办公大楼基建办赵明及姜义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松滨是黑河市办公大楼强电安装的施工人员。上诉人大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方可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确是黑河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大东公司预付的100,000元货款,是张松滨在公安局工地领用电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货物中的一部分货款,且大东公司承认收到了该100,000元的货物。大东公司反驳张松滨不是大东公司黑河项目部工作人员,应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岩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分别与张松滨的通话记录。证明:张松滨认可案涉180,000多元的电线全部由其提取,并用于黑河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所需,其本人当时是工地的强电安装施工人员。上诉人大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大东公司预付的100,000元货款,是张松滨在公安局工地领用电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货物中的一部分货款,且大东公司承认收到了该100,000元的货物。
上诉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常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源,被上诉人黑河市常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2013年8月24日大东公司、李某某共同和常安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故应由其共同承担责任。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常安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买受人大东公司和李某某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大东公司否认张松滨是大东公司黑河项目部强电安装工作人员,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大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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