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晓滨,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倬皓,女,该公司财务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七台河市桃山区鑫福杰汽车美容装饰广场业主负责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女,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王某某弟弟),男,汉族,个体,住所地七台河市。
上诉人哈尔滨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通丰田七台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通丰田七台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陈倬皓,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王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丰田七台河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桃山区法院(2016)黑0903民初956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的纠纷为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所得不当得利期间经司法会计鉴定为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而被上诉人在另案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纠纷发生在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因此,两个案件无论从纠纷性质还是事实基础,均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案件。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司法鉴定意见,由于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作用,鉴定时间与双方买卖时间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2014年4月至6月期间,与上诉人所述时间不符,通过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可了解到是2010年-2014年,原审法院已作出生效的判决,仅取双方专卖部分事实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通丰田七台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双方供销合作期间,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共发生货物总额为792,896.01元,原告付款总额为946,255.00元,被告获得不当得利153,358.99元。被告应负返还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3,358.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不当得利期间是2004年3月至2014年9月,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10月15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桃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间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33,956.00元,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与上述判决案件是同一案件,上诉人对已生效的判决有异议可以申请再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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