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师彬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
陈飞
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咸宁国资委),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滨河西路15号。
组织机构代码:76413782-4。
法定代表人:徐永春,咸宁国资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师彬,咸宁国资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某矿业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官塘驿镇欧家铺村。
组织机构代码:79057706-5。
法定代表人:骆戴锦,蒲某矿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飞,蒲某矿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宁国资委因与被上诉人蒲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夏昌筠
审判员:王凯群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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