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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咸宁国资委与被上诉人蒲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师彬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
陈飞
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咸宁国资委),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滨河西路15号。
组织机构代码:76413782-4。
法定代表人:徐永春,咸宁国资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师彬,咸宁国资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蒲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某矿业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官塘驿镇欧家铺村。
组织机构代码:79057706-5。
法定代表人:骆戴锦,蒲某矿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飞,蒲某矿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宁国资委因与被上诉人蒲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夏昌筠
审判员:王凯群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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