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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X甲与被上诉人周X乙、周X丙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X甲
周X乙
范玉杰
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周X炳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甲,女,汉族,七台河市第十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乙,男,汉族,七台河市地质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玉杰,女,汉族,七台河市工程处退休工人,(周XX妻子)
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女,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炳,男,汉族,新立煤矿退休工人。
上诉人周X甲与被上诉人周X乙、周X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甲,被上诉人周X乙与其委托代理人范玉杰、汪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X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张XX与周X系夫妻关系,周X于1985年4月2日去世,张XX于2013年11月5日去世,夫妻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周X丙,次子周X乙,长女周X甲。被继承人张XX遗产有位于桃山区桃北街旭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77.6平方米,各方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30万元,该房屋也一直对外出租,2013年11月3日案外人周浩代收租金18000.00元,交给周X甲,周X甲也认可。该房屋从2009年至2012年租金分别为案外人袁刚、周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被继承人张XX单位发放的取暖费每年2100.00元,由周X乙一直领取,被继承人张XX单位发放生活补助款930.00元。经法院查询银行,被继承人张XX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帐号存款102.92元,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帐号存款102.90元,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卡号存款200.05元,共合计405.82元。在诉讼中,周X甲申请法院调查周某生前新兴矿分配公有住房X栋X户,面积28平方米,由周X乙居住,该房屋以周X名义作价5000.00元卖给王继山,王继山参加房改后,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新建矿分配周X位于胜利街X栋X户公有住房一户,面积63平方米,一直由周X丙居住,并于1986年4月10日,即周X死后,仍然以周X名义作价1500.00元卖给林国彬,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张XX名下。另外周X甲一直与被继承人张XX共同居住生活。周X乙在被继承人张XX1997年建房时帮助出料出力,其在哈市患病住院期间陪同护理,并在被继承人死亡期间预付周X甲丧葬费13000.00元(周X甲认可),周X甲花费张XX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24800.00元,周X乙与周X丙均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X甲主张周X名下新建矿、新兴矿公有住房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该两户房屋均已卖给他人,其中一户已过户到王继山名下,另外一户产权人仍为张XX,但该户房屋已于1986年4月卖给林国彬,并已交与其管理和使用多年,对上述情况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故原审认为“鉴于两户房屋已发生交易,待确权后,可另案处理”,充分考虑了本案案情,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周X甲上诉主张将周X乙、周X丙花掉的共计
100000.00元及周X乙领取的2001年至2009年房租费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的问题。因此款现已不存在张XX名下,周X甲亦无证据证明此款为借款,故无法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关于周X甲上诉主张不应当由其返还周X乙所支付的丧葬费用13000.00元的问题,因周X甲认可该款项系周X乙所支付,且用于张XX的医疗、丧葬等,那么按生活常理,应当在遗产中先行扣除,因周X甲为张XX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故应由其在遗产中予以返还。关于周X甲主张原审没有处理的,应当在遗产中支付的费用还有其为张XX旭日小区房屋花费的2013年、2014年取暖费合计5036.94元,及张永久、张士峰经手的丧葬相关费用2000.00元。因周X甲提供了取暖费正规票据,且此费用系作为遗产分配房屋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扣除,但周X乙认为周X甲领取了张XX2013年度张XX单位发放的取暖费2100.00元,并用于交付该房屋2013年度取暖费用,虽然周X甲主张其领取张XX单位取暖费后,交给了张XX本人,但周X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周X甲所支付的取暖费,能够在遗产中予以抵扣的应当为2936.94元(5036.94-2100.00元=2936.94元)。周X甲主张的其他支出款项2000.00元,因被上诉人周X乙不认可,周X甲亦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则不予确认。综上,关于被继承人张XX单位发放月生活费补助款、银行存款、房屋租金共计19335.82元,可作为被继承人张XX的医疗费、丧葬费的支出费用
24800.00元(其中周X乙支付的13000.00元),房屋取暖费2936.94元,扣减19335.82元,不足款项由房屋价值款中填补8401.12元(24800.00+2936.94-19335.82=8401.12元)。
关于周X甲上诉主张作为遗产分割的旭日小区房屋作价300000.00元过高,要求重新评估的问题,因该房屋在原审庭审中,由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作价为300000.00元,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愿处分,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原审将该房屋产权判归周X甲所有,并由周X甲以房价款300000.00元,按照继承份额返款给周X乙、周X丙,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周X甲在二审中仍坚持要该房屋的产权,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三位当事人作为被继承人张XX的子女,在老人生前能够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在张XX去世后,更应当感念老人生前为家庭、为子女所做贡献,妥当处理好遗产继承事宜,以慰藉过世老人。原审法院判决周X甲分得遗产份额为50℅,周X乙继承份额为35℅,周X丙继承份额为15%,是综合考虑了本案实际及各位继承人的所尽赡养义务情况,合乎相关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周X甲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没有确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4)桃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维持(2014)桃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上诉人周X甲给付被上诉人周X乙房屋继承分割款102059.60元{(300000.00-8401.12)×35℅=102059.60元}。
上诉人周X甲给付被上诉人周X丙房屋继承分割款43739.80元{(300000.00-8401.12)×15℅=43739.80元}。
驳回上诉人周X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8.00元,由上诉人周X甲承担2859.00元,被上诉人周X乙承担2001.30,被上诉人周X丙承担85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8.00元,由上诉人周X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X甲主张周X名下新建矿、新兴矿公有住房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该两户房屋均已卖给他人,其中一户已过户到王继山名下,另外一户产权人仍为张XX,但该户房屋已于1986年4月卖给林国彬,并已交与其管理和使用多年,对上述情况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故原审认为“鉴于两户房屋已发生交易,待确权后,可另案处理”,充分考虑了本案案情,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周X甲上诉主张将周X乙、周X丙花掉的共计
100000.00元及周X乙领取的2001年至2009年房租费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的问题。因此款现已不存在张XX名下,周X甲亦无证据证明此款为借款,故无法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关于周X甲上诉主张不应当由其返还周X乙所支付的丧葬费用13000.00元的问题,因周X甲认可该款项系周X乙所支付,且用于张XX的医疗、丧葬等,那么按生活常理,应当在遗产中先行扣除,因周X甲为张XX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故应由其在遗产中予以返还。关于周X甲主张原审没有处理的,应当在遗产中支付的费用还有其为张XX旭日小区房屋花费的2013年、2014年取暖费合计5036.94元,及张永久、张士峰经手的丧葬相关费用2000.00元。因周X甲提供了取暖费正规票据,且此费用系作为遗产分配房屋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扣除,但周X乙认为周X甲领取了张XX2013年度张XX单位发放的取暖费2100.00元,并用于交付该房屋2013年度取暖费用,虽然周X甲主张其领取张XX单位取暖费后,交给了张XX本人,但周X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周X甲所支付的取暖费,能够在遗产中予以抵扣的应当为2936.94元(5036.94-2100.00元=2936.94元)。周X甲主张的其他支出款项2000.00元,因被上诉人周X乙不认可,周X甲亦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则不予确认。综上,关于被继承人张XX单位发放月生活费补助款、银行存款、房屋租金共计19335.82元,可作为被继承人张XX的医疗费、丧葬费的支出费用
24800.00元(其中周X乙支付的13000.00元),房屋取暖费2936.94元,扣减19335.82元,不足款项由房屋价值款中填补8401.12元(24800.00+2936.94-19335.82=8401.12元)。
关于周X甲上诉主张作为遗产分割的旭日小区房屋作价300000.00元过高,要求重新评估的问题,因该房屋在原审庭审中,由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作价为300000.00元,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愿处分,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原审将该房屋产权判归周X甲所有,并由周X甲以房价款300000.00元,按照继承份额返款给周X乙、周X丙,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周X甲在二审中仍坚持要该房屋的产权,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三位当事人作为被继承人张XX的子女,在老人生前能够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在张XX去世后,更应当感念老人生前为家庭、为子女所做贡献,妥当处理好遗产继承事宜,以慰藉过世老人。原审法院判决周X甲分得遗产份额为50℅,周X乙继承份额为35℅,周X丙继承份额为15%,是综合考虑了本案实际及各位继承人的所尽赡养义务情况,合乎相关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周X甲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没有确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4)桃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维持(2014)桃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上诉人周X甲给付被上诉人周X乙房屋继承分割款102059.60元{(300000.00-8401.12)×35℅=102059.60元}。
上诉人周X甲给付被上诉人周X丙房屋继承分割款43739.80元{(300000.00-8401.12)×15℅=43739.80元}。
驳回上诉人周X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8.00元,由上诉人周X甲承担2859.00元,被上诉人周X乙承担2001.30,被上诉人周X丙承担85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8.00元,由上诉人周X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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