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玉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海。
委托代理人杨兆玉,鹤岗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贤。
委托代理人王显峰。
委托代理人周宝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芹。
委托代理人王显峰。
委托代理人杨兆玉,鹤岗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姜玉萍,上诉人李某海的委托代理人杨兆玉,被上诉人王某贤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峰、周宝玉,被上诉人李淑芹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峰、杨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王某贤与被告李淑芹原系夫妻,1995年8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海系被告李淑芹弟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海在被告王某贤、李淑芹家相识,被告李某海于1993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据,借款数额分别为10,000.00元、18,000.00元、12,000.00元,还款时间均为1993年12月30日。2005年6月被告王某贤曾领原告去被告李某海家(黑龙江省勃利县)索要欠款,被告李某海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40,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2007年6月之前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3年12月至全部偿还借款时止,按照月息1%进行计算。被告王某贤、李淑芹均以此欠款系李某海所欠,与其无关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海承认欠款事实,但认为已超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海偿还欠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贤、李淑芹偿还欠款40,000.00元及三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所有借据上的借款人均不是被告王某贤、李淑芹,而是被告李某海,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约定利息,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海主张该欠款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有被告王某贤、李淑芹的委托人王显峰在庭审中自己陈述“原告多次找过李某海要借款”为证,因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李某海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某认可本案所涉及欠款系上诉人李某海所欠。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海两次为上诉人周某某出具借据,并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其理应偿还周某某欠款。至于李某海上诉认为,周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王某贤之子王显峰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周某某多次找过李某海要欠款,可以说明周某某向李某海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李某海提出周某某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王某贤与李淑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几次欠据均系李某海出具,周某某亦认可系李某海在其处借款,因此,周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周某某要求给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1分利计息无依据,要求自1993年12月计
息不妥,因2005年6月李某海给周某某重新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2007年6月之前付清欠款,周某某接收该借据,即可视为其认可此时间为最后还款期限,李某海在此期限未予还款,应自此期间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对此案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李某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某某逾期偿还借款利息,自2007年7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
四、驳回上诉人周某某要求上诉人李某海1993年12月末至2007年6月给付利息并要求王某贤、李淑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顾立宏 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王培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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