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波
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波,男,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浩,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原审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周海波与张某于2013年5月2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人婚后有一处房产,位于交警家园B区4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128平方米,离婚后归男方所有。此房名字是女方母亲的名字,男方承担过户费用”。张某母亲刘某某称该房屋系2011年5月其从案外人贺伟强手中购买并打算赠与外孙田金浩的,由于此房为集资房,所有权人不能为未成年人,因此最终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连同一起购买的车库总价款为52.75万元,购房款来源于刘某某名下取出的存款25万元、刘某某丈夫张国胜名下取出的存款2万元、从刘某某妹妹刘香云处借款10万元、从刘某某侄媳妇李淑娟处借款7万元、刘某某儿子张朋汇入张某卡中6万元以及家中存放的3万元现金;其中从刘香云处借的10万元、从李淑娟处借的7万元、张朋打到张某卡中的6万元以及家中存放的3万元,合计26万元,是事先存在张某在信用社的卡中一次性转给贺伟强的。经刘香云、李淑娟出庭证实刘某某因购房向两人分别借款10万元和7万元。信用社呼兰区呼兰社师专所汇入张某卡中的10万元,周海波和刘某某双方均认可系张朋所汇。周海波称该房屋为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买房时张某名下的26万元中包括向张朋和刘香云分别借款10万元的款项(此20万元已经还清),且刘某某与张国胜名下的存款均为周海波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俄罗斯的经营收入(通过他人账户汇入张国胜、刘某某账户后转存),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实上述观点的证据。
同时查明,合作区交警大队经济适用住房4号楼020301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黑房权证合作区字第S20122495号。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且刘某某已经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购房款的来源,可以认定该房屋为刘某某所有。周海波主张争议房屋系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周海波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虽然其主张张国胜、刘某某账户中的存款系其与张某在俄罗斯的经营收入,之后通过他人转汇到张国胜、刘某某在农行的账户中转存,但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周海波或张某汇入以及与支付房款的关联性;刘某某名下存单中的钱款,也不能证明与周海波或张某有关联;张某名下支付的26万元中,周海波认可从刘香云和张朋处借款20万元,其余钱款来源于夫妻财产的证据其未能提供,而证人刘香云、李淑娟证实了刘某某借款的事实,且与周海波所认可的从刘香云和张朋处借款这一事实相符。周海波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周海波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为周海波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周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50.00元由周海波承担。
判决宣判后,周海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刘某某所有错误。证人贺伟强证实房屋购买人是张某。张某在房屋开发单位将房屋产权由希海臣变更为田金浩,后又将田金浩变更为张某,房屋产权改为张某后,虽然周海波不知情,但确实反映了张某与周海波共同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张某在未经过周海波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人又变更为刘某某,进而刘某某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2、本案诉争房屋应认定为是周海波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周海波所有是合法有效的。张某与周海波签订的离婚协议可以证实张某认可诉争房屋是其与周海波共同共有。假如诉争房屋是刘某某出资也应认定为是刘某某对张某和周海波的赠与行为或者对张某的个人赠与。在张某与周海波离婚时,张某对自己的权益进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所说的周海波对其有殴打、逼迫行为并没有证据证实。3、诉争房屋的购房款通过金银实的证言、张国胜银行存款明细及刘某某的农行存款明细可以证实购买诉争房屋所用款项除部分借款外均是由周海波及张某支付。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确认诉争房屋归周海波所有。
本院庭审中,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俄罗斯人史·弗拉基米尔出具的证言一份、史·弗拉基米尔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海波和张某在俄罗斯经营汽车修理厂,有收入来源,张某关于其在俄罗斯的工作是为他人打工的陈述不真实。
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认为史·弗拉基米尔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应采信。且该份证人证言形成于国外,未经使领馆认证,也不能证明周海波要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中的护照属于复印件,不予认可。
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质证意见与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质证意见一致。
2、2015年1月23日由耿晓鑫出具并加盖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基建办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末或2012年初,张某到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的交警二期4号楼231室房屋转让给刘某某的手续,按交警部门的规定,这种转让行为,张某的丈夫周海波应当到场,但张某没有向交警部门如实陈述自己有丈夫一事,在欺骗交警部门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手续变更至刘某某名下。
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认为该证明盖的印章是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基建办专用章,基建办专用章只是办理交警部门建房的基建事宜,交警部门出售房屋和房屋更名均由财务处理,基建人员没有权利过问建房集资和房屋转让事宜,现在交警部门集资建房已经结束,该公章是否真实无法证明。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产权转让证明中刘某某的名字是刘某某本人所签。
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质证意见与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质证意见一致。
3、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浩申请证人张国有出庭作证。证明周海波和张某在俄罗斯共同经营修理厂,经营收入通过炒汇的方式寄回国内,诉争房屋是周海波和张某共同出资购买。
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本案房屋是刘某某出资购买。
4、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浩申请证人王志忠出庭作证。证明周海波和张某在俄罗斯经营汽车修理厂,周海波曾用张国胜的账户向王志忠借款,张国胜账户的实际管理者是周海波和张某。
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对该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认为王志忠是周海波的战友,其证言具有倾向性,张国胜的存折没有给过张某,该证言也不能证明购房款的来源。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周海波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属于域外证据,其未经中国驻俄罗斯使领馆认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护照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由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基建办盖章,并有经办人耿晓鑫签字,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办理本案房屋产权转让手续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第4号证据中张国有和王志忠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在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时,张某未经周海波同意,又隐瞒了其有丈夫的事实,在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房主姓名由张某变更为刘某某,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该房屋的上述产权转让过程说明刘某某非房屋实际购买人,产权转让证明中房主姓名原为张某,此时诉争房屋应为张某与周海波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海波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诉争房屋归周海波所有,房屋名字是张某母亲名字,周海波承担过户费用的约定亦能对此予以佐证。刘某某虽主张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该房屋购房款中的260,000.00元是在张某的银行账户中支取,刘某某虽称该款是其自刘香云、李淑娟处所借,后存入张某账户,另有刘某某儿子张朋汇入的款项。证人刘香云、李淑娟亦出庭作证,但刘香云、李淑娟均系刘某某亲属,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张某账户中的款项属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儿子张朋汇入张某账户的款项,亦不能证明该款是张朋给刘某某所汇,故在该260,000.00元存入张某账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刘某某所称的购房款。关于诉争房屋的其他购房款,刘某某虽主张系从其本人账户及张国胜账户中支取,但刘某某的该项理由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应为张某与周海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本案房屋归周海波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某虽称该协议是在周海波对其殴打,并使其不堪忍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张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周海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
二、黑河市合作区交警大队经济适用住房4号楼020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黑房权证合作区字第S20122495号)房屋归上诉人周海波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邮寄费15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在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时,张某未经周海波同意,又隐瞒了其有丈夫的事实,在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房主姓名由张某变更为刘某某,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该房屋的上述产权转让过程说明刘某某非房屋实际购买人,产权转让证明中房主姓名原为张某,此时诉争房屋应为张某与周海波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海波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诉争房屋归周海波所有,房屋名字是张某母亲名字,周海波承担过户费用的约定亦能对此予以佐证。刘某某虽主张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该房屋购房款中的260,000.00元是在张某的银行账户中支取,刘某某虽称该款是其自刘香云、李淑娟处所借,后存入张某账户,另有刘某某儿子张朋汇入的款项。证人刘香云、李淑娟亦出庭作证,但刘香云、李淑娟均系刘某某亲属,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张某账户中的款项属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儿子张朋汇入张某账户的款项,亦不能证明该款是张朋给刘某某所汇,故在该260,000.00元存入张某账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刘某某所称的购房款。关于诉争房屋的其他购房款,刘某某虽主张系从其本人账户及张国胜账户中支取,但刘某某的该项理由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应为张某与周海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本案房屋归周海波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某虽称该协议是在周海波对其殴打,并使其不堪忍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张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周海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
二、黑河市合作区交警大队经济适用住房4号楼020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黑房权证合作区字第S20122495号)房屋归上诉人周海波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邮寄费15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张可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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