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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勃利县吉祥雪具租赁点负责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个体,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92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周某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周某某证明所经营的“雪地”具备“滑雪场”的标准,既违背了基本事实,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周某某经营“雪具租赁”,并且提供“雪圈娱乐服务”。上诉人经营的不是体育、竞技类的“滑雪场”,经营的仅仅是一个娱乐用的雪地。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场地符合“滑雪场”标准,违背事实,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周某某经营的不是“滑雪场”,这是一个基本事实,不应该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认定为“事故发生的过错”,违背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周某某经营范围与王某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仅是工商部门的行政管理需要,经营者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超出经营范围签署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周某某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雪具租赁,但是出租雪具在雪地使用并不违法。无论周某某经营范围是什么,无论周某某经营范围有没有“雪地娱乐”,都与被上诉人王某摔伤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周某某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雪具租赁,但同时经营了雪圈场地娱乐。王某在玩雪圈时候摔倒受伤,是一个独立的事实,应当具体认定受伤的原因,不能将经营范围认定为王某受伤的原因。被上诉人王某是在一再被提示并且被口头严格禁止的情况下,仍旧无视周某某工作人员的提示,强行两个大人乘坐一个雪圈,导致的摔伤。周某某经营范围与王某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制止,并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存在过错,属于无视事实,强人所难。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在王某两个大人乘坐一个雪圈的时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经提示、阻止,一再要求不允许两个人乘坐一个雪圈,但是被上诉人王某不予理会,强行两个人乘坐一个雪圈滑行。上诉人周某某及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努力去阻止王某两个人乘坐一个雪圈,已经尽到了制止的义务。法律不强人所难,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能力再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因为:1.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工作人员不是公安机关,也不具有其他公权力,不可能直接对王某及其同伴的人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不可能用暴力的方式去抓住、抱住或者摔倒制服王某及其同伴。2.王某及其同伴强行上了雪圈滑行,此时要求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工作人员制止则完全无视客观事实。在光滑的雪地上,雪圈在滑行的过程中,客观上无法强行阻断。在原审中,上诉人周某某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自己不存在过错,已经证明了自己作出了所能做出的一切措施,以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本案王某所受到的伤害,完全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一个普通人去雪地上行走,不可能不知道雪地是光滑的,一个普通人乘坐雪圈滑行,在被一再告知、一再提醒、一再被阻止不允许两个大人乘坐一个雪圈的情况下,仍旧和其同伴两个人乘坐一个雪圈完全是一种自甘冒险的冒失的行为,是王某自身的过错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王某的摔伤是其自身不顾风险的冒险行为造成的,与上诉人周某某无关,上诉人周某某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原被告各打五十大板,判令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没有分清是非过错,没有能够依据法律判令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和轻率。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辩称,一、答辩人受到的伤害与被答辩人超范围经营及管理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于2016年2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到被答辩人经营的“吉祥雪具租赁点”租用了“滑雪用具”,并在其提供的滑雪声地内娱乐时受到了伤害。被答辩人出租“滑雪用具”的目的是让所有承租人在其提供的滑雪声地内娱乐,且被答辩人在场地内的宣传标语写着“冰雪乐园欢迎您”!这就意味着,被答辩人有义务、有责任保障雪圈承租人在场地内娱乐时的人身安全,但该场地内却缺少保障措施,其所出租的“滑雪用具”也并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被上诉人却认为答辩人在娱乐时摔伤的结果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无关,这显然是在规避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二、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管理责任是基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答辩人认可其在场地内的“雪圈娱乐服务”是合法经营,那就应当有责任对场地内的安全进行必要的管理,否则,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的各自责任,答辩人表示尊重。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56.61元;2.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费用。3.判决被告经法医鉴定后应给付的伤残补助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5,756.61元,护理费2,471.86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误工费29,527.50元,伤残赔偿金175,33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家人及孩子到被告滑雪场滑雪,导致原告的腰部摔伤,当时入住勃利县人民医院,由于病情紧急,该院不能立即手术,原告于当日转入牡丹江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掉医疗费43,856.61元,经医嘱原告又购置了矫形器1,900.00元。原告认为,当时受伤是因为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滑雪圈和滑雪场地,由于被告不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调解,但都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上午,原告和家人一起到被告经营的滑雪娱乐场所游玩。原告与其儿子(成年人)共用一个滑雪圈,在下滑的过程中,原告意外受伤。当即被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牡丹江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43,856.61元。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医疗终结期合计为六个月。3.被鉴定人王某二次手术费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4.被鉴定人王某营养期为六十至九十日。原告在佳木斯市纳诺矫形器材商店花1,900.00元购买一矫形器。被告对进入滑雪场地游玩的顾客用口头的方式、设立标牌的方式和广播的方式向游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其中包括“不准两个人坐一个雪圈”的提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视“不准两个人坐一个雪圈”的提示,和其儿子两个人坐一个雪圈,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当负相应责任;被告利用工作人员提示、设立标牌等方式提醒顾客安全注意事项,尽到了一般的安全提示义务。但对于违规游客的行为没有采取必要的制止措施,被告没有提供滑雪道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其经营滑雪场的相关手续,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双方都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各负50%责任较妥。原告是农村人口已经在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山东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在山东省从事餐饮业经营其误工费可参照我省餐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矫形器材商店花1,900.00元购买的矫形器因没有医生签字同意购买,故该费用不予支持。终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160,000.29元(医药费43,856.61元;护理费66.10元×17天=1,123.7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17天=850.00元;营养费30.00元×90天=2,700.00元;误工费4,648.33元×6个月=27,889.98元;伤残赔偿金12,930.00元×20年×30%=77,5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80,000.15元(160,000.29元×50%);原告王某自己负责80,000.15元(160,000.29元×5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700.00元被告负担1,350.00元,原告负担1,350.00元。案件受理费1,390.00元被告负担695.00元,原告负担69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各方已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冰雪运动作为一项具有危险性质的娱乐项目,无论是作为娱乐者还是经营者,都应负有高于一般运动的注意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某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王某的摔伤是自身不顾风险的冒险行为所造成,其自身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周某某已经进行了制止,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经查,被上诉人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冰雪娱乐运动固有的风险具有足够的认知,在选择该项目的同时,也就表示愿意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存在,且王某置个人安全于不顾,甘愿冒险,与他人同乘一个雪圈滑行,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同时,上诉人周某某作为雪具出租人和雪场经营者,虽然已经明确表示在滑雪场内设立了游客须知和提示标牌,从形式上起到了提醒和警示的告知作用,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尽到排除安全隐患和有效避免危险发生的保障义务,当发现王某与他人同乘一个雪圈进行违规操作时,其没有采取必要、有效的措施进行制止、责令退出或者报警,只是在向其示明和劝阻后,听之任之,放任其行,对本案的发生具有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周某某、王某分别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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