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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关某、周某某、原审被告朗乡林业局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关某
王富斌(黑龙江铁力朗乡镇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张海林(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
朗乡林业局第一中学
夏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法定监护人张艳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
法定监护人付洪霞,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文化,无业,住铁力市朗乡镇中心社区。
委托代理人王富斌,铁力市朗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朗乡林业局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夏统礼,校长。
委托代理人夏凯,该校副校长。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某、周某某、原审被告朗乡林业局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朗林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的法定监护人张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霄,被上诉人关某的法定监护人付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斌、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原审被告朗林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夏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4日18时,原告周某某在朗乡林业局龙乡文化休闲广场跳舞,刘某与被告关某、周某等在广场滑轮滑,在滑到广场东北角附近时,被告关某在前面滑,被告周某在后面追,周某撞到关某身上,将关某脸朝地撞倒,关某倒地时腿部撞到正在跳舞的原告周某某,导致原告周某某摔倒,关某的同学将原告送回家。
后因疼痛难忍,于2014年9月18日,原告周某某在朗乡林业职工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折”,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663.26元。
经伊春市中医医院(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7个月,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12周。
原审认为,被告周某滑轮滑时将被告关某撞倒,被告关某倒地时撞倒原告周某某,导致原告周某某腿部受伤,被告周某是导致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关某倒地直接撞倒原告周某某,导致其受伤,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关某、周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
原告周某某在休闲广场活动,未尽谨慎避让的义务,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被告朗林一中未组织、管理这项活动,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赔偿费用,支持医疗费4726.2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因原告系退休工人,未提交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据,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月工资1982.80元的标准计算十二周为5948.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30元×12天);交通费支持三人往返费用182元(30.5元×2+原告及护理人员23.5元×2+24元×2+13元×2),住院期间交通费用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营养诊断,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35174.6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各项费用总计为46451.26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1、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4645.12元。
2、被告关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3935.38元。
3、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27870.76元。
4、被告朗林一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5、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54元,被告关某负担310元;被告周某负担620元;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717.50元,周某负担1332.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巡警大队出具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关某是直接侵害人,公安机关并未调查出还有其他侵害人。
关某在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询问笔录说明,关某知道是被一个穿白色衣服人撞倒的,他被撞倒后又撞倒了周某某。
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关某的陈述一致。
证人刘某根本就没有看见上诉人周某将关某撞倒。
公安机关对关某、周某、刘某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案发的真实情况。
一审判决仅凭证人刘某的证实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程序违法。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关某均对伊春市中医院(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的内容不真实。
被上诉人关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朗林一中陈述称,这件事情是学校放学后学生的个人行为,学校没有参与组织这项活动,学校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刘某证言及视听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刘某在公安机关叙述不是事实,他离上诉人和关某很远,天黑不能看清案发经过,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
被上诉人关某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刘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无证明效力。
该证言内容与其公安机关的笔录矛盾,刘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客观,更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周某某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与关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朗林一中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因学校没有参与组织这项活动,学校对这件事情不了解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滑轮滑时将被上诉人关某撞倒,被上诉人关某倒地时撞倒周某某,导致周某某腿部受伤,周某是导致周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判决周某对周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主要责任正确。
刘某在一审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该询问笔录内容一审进行了质证,各方均发表了意见,该笔录能够客观的把当时经过描述出来,具有真实性。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对刘某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亦予以肯定,一审法院将该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正确。
一审法院对不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理由进行了释明,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滑轮滑时将被上诉人关某撞倒,被上诉人关某倒地时撞倒周某某,导致周某某腿部受伤,周某是导致周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判决周某对周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主要责任正确。
刘某在一审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该询问笔录内容一审进行了质证,各方均发表了意见,该笔录能够客观的把当时经过描述出来,具有真实性。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对刘某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亦予以肯定,一审法院将该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正确。
一审法院对不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理由进行了释明,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盖国建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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