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汪某到湖北瀛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2月周某也到该公司上班,双方开始相识恋爱。2013年1月2日,汪某到周某家订婚,汪某承诺送周某彩礼主礼50000元,汪某已送周某家水礼及其它散礼,周某家送汪某过门礼2000元,第二天周某到汪某家过门,汪某家送周某过门礼4000元。同年1月4日,汪某将承诺送周某彩礼50000元以自己姓名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城县支行银行卡,其中汪某管卡,周某管密码,双方共同管理。同年1月30日双方举行婚礼,汪某支付周某家担子礼2000元、滚铺礼2000元、叫爷礼200元,周某家支付接新娘子人员打发200元、接伞礼200元、铺床礼200元及接婚车礼。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不同意登记结婚,2013年8月20日发生打架,8月22日,周某提出分手,汪某要求返还彩礼,双方协商不成,汪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同居关系;二、由周某返还彩礼65200元;三、由周某赔偿损失40000元;四、由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同时查明,2013年1月26日、29日,汪某与周某共同花9750元买两只金戒指、一只金项链、一只金耳环,其中汪某出现金3750元,在存入彩礼的银行卡中刷卡消费6000元,现一只金戒指、一只金项链(共14.19克价值6055元)由周某持有,一只金戒指、一只金耳环(共8.66克价值3695元)由汪某持有。另周某在存入彩礼的银行卡中取现金4000元购买一台彩电、一台饮水机,取现金6500元购买家具、取现金3000元购买被絮等床上用品,上述物品均存放汪某家中。周某从该卡取现金5000元给其姐姐,后周某姐姐将5000元还给汪某,周某诉讼中自认在该卡取现金5000元,2013年1月28日双方共同取现金3000元。该卡中剩余17500元现已花完,双方均无法举证系对方所取。
原审认为,汪某与周某以结婚为目的而订立婚约,汪某向周某赠送一定彩礼均是当地一种民间习俗,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同意登记结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均有权自行解除婚约,本院不作处理。汪某诉称送周某彩礼主礼5万元,经查明实际上大部分由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花费,如买黄金、家电、家具、床上用品等。一只金戒指、一个金耳环、家电、家具、床上用品存放汪某家,上述财产应归汪某所有,实际上汪某只赠与周某一只金戒指、一只金项链(共14.19克,价值6055元),同时周某取5000元现金花费使用,在双方QQ聊天记录中,周某不同意登记结婚,同意返还汪某全部彩礼,应视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最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汪某为结婚而赠与周某的彩礼及财物,周某应予以返还。另汪某诉称周某应赔偿其4万元,周某辩称应由汪某赔偿其1万元,双方主张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周某返还原告汪某彩礼现金5000元及一只金戒指、一只金项链(共14.19克,价值6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在按民俗举行婚礼前,周某为置办结婚用品,从汪某存入银行卡50000元彩礼中,支取6000元购买金首饰,支取6800元购买家具,支取4000元购买彩电及饮水机,支取3000元购买被絮等床上用品,并为结婚支付了部分费用。至2013年1月30日举行婚礼时,存入银行卡中的50000元彩礼尚余13000元。婚礼仪式举行后,周某与汪某同居期间,剩余的13000元彩礼由汪某使用了5000元,余款被周某支取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及因怀孕引产支付医疗费用等。至2013年7月28日,存入银行卡中的50000元彩礼,仅余23.16元。除上述事实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汪某与周某在未依法登记结婚的情况下,选择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种同居生活状态是双方自己意愿支配下所作出的行为选择,但这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除“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外,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汪某与周某同居生活,不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情形,故汪某上诉提出解除与周某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条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鉴于周某接受汪某50000元彩礼后,为举行婚礼,动用彩礼购买了相关生活用品,支付了相关结婚费用,并在同居生活期间动用彩礼支付了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及怀孕引产等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周某为举行婚礼购买的,并存放于汪某家中的个人财物家具、彩电、饮水机、被絮等生活用品折抵应返还彩礼归汪某所有,50000元现金彩礼可不再返还。上诉人汪某上诉提出返还50000元全部彩礼及赔偿4万元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提出不应返还金首饰及5000元彩礼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为举行婚礼购买的存放于汪某家中的个人财物家具、彩电、饮水机、被絮等生活用品归汪某所有;
三、驳回上诉人汪某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均由上诉人汪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何云泽 审判员 王凯群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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