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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第三人周月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友好区路电处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友好区满意电汽焊修理部业主,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原审第三人:周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友好区周家烘炉业主,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要求分割“满意电汽焊修理部”应得份额126,250.00元。因周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其内容不符合合伙协议的基本要件,证人徐贵孝的证言证实租用机械和租用房屋,虽然周某、周月对其内容予以认可,但是证人未能证实自己参与、见证过合伙的过程,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即周某某与周某、周月个人之间如何投资、投资比例,如何经营,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均不知情。对此,关于口头协议的合伙关系仍未能确定。故周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与周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一审驳回周某某要求分割合伙份额126,250.0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7.5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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