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丽波,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丽波、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周某某女儿周利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患者死亡。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周某某及患者家属之间达成补偿协议,对患者家属补偿80万元。三方商定患者家属获得补偿后,不得对周某某女儿周利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在承担比例上,周某某同意承担60万元。周某某按照补偿协议仅支付给患者家属补偿款30万元,剩余的30万元周某某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协商,由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先为其垫付。2014年1月21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周某某垫付30万元后,周某某出具了欠条:欠第一人民医院(黑河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止。现还款期限届满,周某某未偿还欠款及利息。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周某某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16,812.50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共10个月,年利率6.725%计16,812.50元),总计316,812.50元。
原审被告周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要求周某某支付欠款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所出具的欠条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周某某为女儿的医疗差错承担赔偿责任而欠下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中受到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周某某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借款的法律事实,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诉状中称周某某女儿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患者死亡,需要赔偿患者时因赔偿款不足,向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借款30万元,实际上这一借款事实并不存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实际支付30万元给周某某的相关证据,周某某也没有收到出借的30万元,如果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借了30万元,应有借款人出具的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当有相应的票据来说明借款。本案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上将30万元交给了患者的家长,并没有交给本案周某某。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请求周某某给付所谓借款30万元属于无效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法院应依法驳回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周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周某某的女儿周利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病房担任护士。2014年1月20日16时许,周利在给患儿杨紫栖静脉注射时,产生输液异常,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患儿家长要求院方承担责任。院方领导要求周某某暂时为院方赔付患儿家长杨柏成、刘佳30万元。周某某担心女儿的工作会受到影响,就到处筹措资金替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先赔付给了患儿家长30万元。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还说院里先替周某某赔付患儿家长30万元,让周某某出具欠条,限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患者杨紫栖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差错,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这本是一起医疗事故(未经鉴定),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七)、(十一),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确定赔偿主体,进行相应赔偿。而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不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请求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鉴定,而是出于本位利益,将赔偿责任转嫁周某某。其行为是完全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周某某出具的欠条,既不是合同所生之债,也不是侵权赔偿所生之债,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让周某某替其医护人员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请求确认周某某出具的欠据无效。
反诉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欠条有效。周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是自愿为女儿承担责任,并且在赔偿患者时也是经过三方同意共同赔偿患者家属80万元,是周某某予以认可的,在80万元赔偿基础上周某某自愿承担60万元,当时因为周某某无法筹集60万元,只能筹集30万元,医院为了及时处理这起事故,经过双方协商愿意借给周某某30万元,该欠条是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出具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周某某的女儿周利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病房担任护士,周利为患者杨紫栖诊疗过程中发生异常,杨紫栖经抢救无效死亡。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杨紫栖的父母杨柏成、刘佳达成补偿协议,补偿患者家属80万元。签订补偿协议后,周某某支付给患者家属30万元,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支付给患者家属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为周某某垫付。2014年1月21日周某某为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欠条:欠第一人民医院(黑河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周某某未偿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周某某为解决其女儿周利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患者家属间的纠纷,自愿为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欠条有效。出具欠条后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对于周某某反诉出具欠条无效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欠款30万元;二、驳回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53.00元,由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53.00元,由周某某承担5,800.00元;邮寄费50.00元由周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周某某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在医患纠纷中,赔偿主体为医疗机构,但周某某认可为其女儿的过错承担责任,并为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周某某为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周某某应按欠条的承诺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周某某在本院二审庭审时认为本案争议款项与给患者家属30万元系一笔,只是没把欠条抽回的问题,因周某某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3.00元、邮寄费80.00元,均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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