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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留国平、葛奇峰、潘云某与被上诉人汉商人信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留国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奇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云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桂英,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经传,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留国平、葛奇峰、潘云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商人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留国平、葛奇峰、潘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桂英,被上诉人汉商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经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某某、留国平、葛奇峰、潘云某要求汉商人信公司承担涉案房屋实际交付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46.29平方米的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周某某、留国平、葛奇峰、潘云某与汉商人信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项“关于面积差异处理(补充合同第八条):产权登记面积确定以前,各项面积由商品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设计图纸预测确定;房屋产权登记时,各项面积以商品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或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测丈的实测面积为准。产权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导致的房价款差异应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结清。产权登记前,以面积为计费依据的各项费用按合同约定面积计算;产权登记面积确定后,以产权登记面积为计费的依据”的约定,涉案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应当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汉商人信公司改变规划,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房屋产权面积尚未确定。在房屋产权面积尚未确定的情形下,周某某、留国平、葛奇峰、潘云某要求汉商人信公司依约承担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留国平、葛奇峰、潘云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某某、留国平、葛奇峰、潘云某可待涉案房屋产权面积确定后,另行向汉商人信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周某某、留国平、葛奇峰、潘云某上诉认为四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分层平面图》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套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46.92平方米,但该证据并非产权附图,且证据来源未知,汉商人信公司对该图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周某某、留国平、葛奇峰、潘云某上诉还认为四人无法提供涉案房屋产权面积的原因在于汉商人信公司改变规划导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应由汉商人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汉商人信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周某某、留国平、葛奇峰、潘云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竞
审判员 严浩
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

书记员: 李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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