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防火办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恒巍木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省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溪支行行长,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5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9日,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名下在伊春农商行股金50000转让给周某某,当时双方完成交接,只是因为农商行内部的规定没有将帐户更名,但双方己与农商行管理机构说明情况,农商行内部认可。后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农商行将三次分红款项直接打入周某某帐户。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刘某某名下在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农商银行)84010180000053754股金账号中股金50000元停止执行;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春农商银行于2012年经工商登记后成立,并设立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行董事,监事、中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其他员工在本行工作期间不得转让持有的股份。2012年期间刘某某系该行员工。根据伊春农村信用社改制成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方案要求,行内员工可优先购买股份,经最后确认包括刘某某在内共400名员工购买股权,最后以5名员工代表的形式上报公司章程。在该行系统内可查询到刘某某持有股权50000(每股本金1元人民币)股。2012年11月9日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某某的50000元股金转让给周某某。2016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以被执行人刘某某欠款为由,对刘某某在伊春农商银行84010180000053754股金账号中的50000元股金等财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6年1月20日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以(2016)黑0708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某某50000元股金予以冻结。案外人周某某提出了撤销保全裁定的复议申请,2016年11月7日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08执复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周某某的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2月20日案外人周某某又对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刘某某在伊春农商银行84010180000053754股金账号中的50000元股金提出异议,2017年3月9日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70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周某某异议请求。2017年3月22日案外人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刘某某名下在伊春农商银行84010180000053754股金账号中股金50000元停止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伊春农商银行系股份有限公司,经有关登记机关批准设立。对申请登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审核是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故伊春农商银行所制定的公司章程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某系伊春农商银行股东,其所持股份系公司员工持股。刘某某在2012年任职期间将其名下50000元股金未经伊春农商银行登记核准转让给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伊春农商银行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其他员工在本行工作期间不得转让持有的股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刘某某与周某某所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情形,属无效合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对被执行人刘某某50000元股金申请执行,经查,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周某某请求对刘某某名下在伊春农商银行84010180000053754股金账号中股金50000元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周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系伊春农商银行股东,其所持股份系公司员工持股,将其名下50000元转让给周某某。双方没有在伊春农商银行进行登记核准。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不具有效力。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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